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原 告 林森雄法定代理人 林蘇瑞燕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停車位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停車位係以獨立使用權出售,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始用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本院101訴字第133號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事件,系爭停車位於民國84年間原配屬價值即達新臺幣(下同)760,000元,顯然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逾760,000元。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530元);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13,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