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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林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3 個月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6 年9 月20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8,915 元及利息4692元;又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向其申請貸款,約定利率為5.77%固定計息。被告自106 年6 月30日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77,1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心期貸貸您繳學費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電腦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合 計 3,090 元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