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陳薏淳被 告 柯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余耀斌前於民國(下同)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柯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8 筆款項,合計152,105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4 年1月8 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
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2%加年率1 %即2.62%固定計算,並加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訴外人余耀斌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118,7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