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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原 告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駱維霆林柏均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李成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號清償票款(原告誤繕「給」清償票款,嗣已具狀更正)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如附表1 所示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各自給付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如附表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不得執(原告誤繕為「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已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辯論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裁定所載原告於90年1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卻以其對原告享有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而被告裕融公司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且被告裕融公司已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105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前開系爭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緣由:

1、被告元大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向本院對於原告聲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嗣於同年12月間執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被告玉山銀行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對於原告聲請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嗣於同年10月間執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裕融公司係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61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債權憑證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前之原執行名義,則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依據,為原告於90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

4、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目前均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

㈡、原告與本件被告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均為104 年7 月3 日後確定,是該執行名義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所據之信用卡(日盛)、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之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間及同年11月間,此有上開文件內載「經辦:李佳紋、92.8.4;主管賴若容、92.8.5」及「DA 11/25」、「起息日:921127」等內容可明,惟原告自92年1 月29日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遭到羈押,直至93年3 月10日因刑事判決確定而轉為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2日執行期滿,足見上開申請時點,為原告遭羈押之期間,殊無親自簽名申請之可能;衡以上開申請書所載原告簽名,亦與原告之字跡不同,益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非原告申請,原告亦無使用之情形,自不負擔此部分之債務。

2、又被告裕融公司所持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此由系爭本票所載「曾建國」之簽名,與原告一般簽名之樣式不同可明,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玉山銀行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2之現金卡申請書文件,似無法看出申請日期云云。惟依上開申請書及「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分別記載「DA 11/25」、「起息日:921127」等語,可見申請日期應為92年11月間;衡以原告為家中長子,但申請書上卻有「曾子國」、「關係:兄」等不實記載,足見上開申請書應係遭人冒名使用。

㈣、綜上,本件被告各持之前開執行名義,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各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本件貸款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延章於90年11月19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福特廠牌、LIATA 車型、年份西元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其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此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可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此外當時原告及其父親均任職於訴外人正大水電工程行,可知彼等關係緊密,原告所述對於本件貸款及系爭本票均不知情實屬可疑。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山銀行:原告向其申請現金卡時,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及他行信用卡影本,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供其徵審使用。原告提供之資料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且聯絡人之一為原告兄長,若非本人所為,亦是得其授權,本件與一般盜辦案件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收受本件強制執行狀時已知悉遭盜用之情事,卻未報案,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元大公司: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之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2年8 月簽立,斯時原告確實在監,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之支付命令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5年9月3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8年度票字第7044號本票裁定,亦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及裕融公司均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原告於106 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親簽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親自申辦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並交付他人卡片同意由他人使用卡片,故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對被告為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意思表示、被告核卡後於何時以何方式對原告交付上開爭信用卡、現金卡,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何人並同意由何人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91年5月29日起因案在監服刑,至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羈押,直至93年3 月11日以受刑人身分服刑,刑期至104年10月24日期滿,嗣於101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之事實,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5頁至85頁),是以原告自91年5月29日入監後至101年6月18日始假釋出監,應可認定。

㈣、被告元大公司及玉山銀行雖均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證,然就元大公司之申請書觀之,其申請日期為92年7 月29日,卡片帳單地址則記載為「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

4 」,銀行紀錄欄主管、經理核章日期分別為同年8月5日,同年8月4日;被告玉山銀行之申請書申請日期依「資料處理欄位」記載11月25日,其上雖未記載年份,然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記載項目最早之起息日為92年11月27日,可推知前開申請書申請日期應為92年11月25日,此亦為被告玉山銀行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帳單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27頁),然原告早已於91年5月29日入監服刑,後因另案受羈押再轉為受刑人,直至101年6月18日始假釋出監,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前開申請書均非其所親簽,被告元大公司及玉山銀行就上述期間原告確實在監且申請書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堪認前開申請書均確非原告親簽並提出申請,是以原告並非被告提出前開申請書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意思表示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應不成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兩造間既無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主張其本於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係,對原告有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存在云云,為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裕隆公司所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非為其所親簽,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19日,與原告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互核以觀,原告斯時確未在監服刑或因案遭羈押甚明。經比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卷內原告親簽之簽名,兩者除「曾」之寫法不同外,就「建」、「國」字之運筆、特徵及轉折之處均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而二者之「曾」字書寫方式雖有不同,然系爭本票為90年11月19日所簽發,而本案可供比對之相關簽名均為99年間及之後,就「曾」字之書寫方式不無改變之可能,尚難據此逕行推論非原告所親簽。又被告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為原告之父曾延章購買汽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伊有問過曾延章系爭本票是何人簽的,曾延章稱時間太久已忘記,伊認為是曾延章找人去冒簽伊姓名云云(本院卷二第5 頁),然經被告裕融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曾延章到庭,證人曾延章親收通知後仍未到庭作證,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裕融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送達斯時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之原告,原告因認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而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該院以視訊方式開庭後,原告明確表示撤回前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被告裕融公司也表示同意撤回,並請原告假釋後與被告裕融公司聯絡處理等語明確(見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卷第95頁、9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斯時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且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已開庭審理,倘確非其所親簽或授權簽立,原告何需撤回該案,復於數年後再執相同之主張提起本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忘記當時撤回之原因云云,應係推諉之詞,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早已於99年間即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倘確非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承其至今均未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本院卷二第20頁),此舉亦有違常情。是以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亦係由原告授權之人所簽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又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真意僅在求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論述,本院自無須再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非其所親簽,請求確認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對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元大公司、玉山銀行不得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裕融公司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 │├──┬───────┬───────┬─────────────┬────┤│編號│被告 │支付命令案號 │支付命令內容 │備註 │├──┼───────┼───────┼─────────────┼────┤│1 │元大國際資產管│本院104 年度司│原告應給付被告49,566元及其│信用卡債││ │理股份有限公司│促字第6105號 │中44,609元自93年9 月28日起│務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之利息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本院105 年度司│原告應給付被告31,440元及如│現金卡債││ │份有限公司 │促字第6655號 │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務 │└──┴───────┴───────┴─────────────┴────┘┌─────────────────────────────────┐│附表二 │├──┬──────┬────────┬────┬─────────┤│編號│請求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 1 │31,440元 │93年7月2日起至 │18.25﹪ │按年息1.75﹪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按上開利息利率20﹪││ │ │清償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被告 │執行名義 │備註 │├──┼──────┼────────┼──────────────┤│ 1 │裕融企業股份│本院99年度司執字│1、此債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有限公司 │第7044號債權憑證│ 98年度司票字第7044號本票 ││ │ │ │ 裁定所載之債權 ││ │ │ │2、系爭本票內容: ││ │ │ │ 發票人:原告。 ││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 │ │ │ 發票日:90年11月19日。 ││ │ │ │ 到期日:95年12月19日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