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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被 告 張管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卡,嗣再申請追加額度,約定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年息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即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迄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計欠164,131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31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暨債權資料明細、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