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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被 告 黃子庭

葛黃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葛黃春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子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子庭、葛黃春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為和平路6巷41號之房地,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0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葛黃春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空白字第910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葛黃春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庭所有」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子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黃子庭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3642號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子庭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黃子庭皆未清償,於104年5月7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葛黃春桂所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信託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信託登記之必要,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葛黃春桂則以:被告黃子庭是伊哥哥的兒子,被告黃子庭有來問伊,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要做什麼,伊個人身體情況不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伊沒有辦法幫被告黃子庭管理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子庭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黃子庭積欠原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後始信託登記予被告葛黃春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6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葛黃春桂到庭稱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身體情況不好,沒有辦法幫被告黃子庭管理財產,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子庭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2份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黃子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因被告黃子庭設定信託行為將足以阻止原告執行前開債權,是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之行為並不符合讓他人為受託管理之目的,真正目的應係為使被告黃子庭之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礙,可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且請求被告葛黃春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庭所有,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葛黃春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利範圍│├────────────┼───┼─────┼────┤│新竹市○○段0000-0000地 │ 建 │72.00平方 │二分之一││號 │ │公尺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新竹市○○○市○○段│新竹市和平│二層,總面│二分之一││民富段│0000-0000地 │路6巷41號 │積100.58平│ ││02118 │號 │ │方公尺,一│ ││-000建│ │ │層面積48.2│ ││號 │ │ │8平方公尺 │ ││ │ │ │,二層面積│ ││ │ │ │52.30平方 │ ││ │ │ │公尺 │ │└───┴──────┴─────┴─────┴────┘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