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77號原 告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民峯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温麗虹訴訟代理人 賴玉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給付車禍修理汽車費用,向原告借用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3,785元、票號G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給付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款,且承諾於票載發票日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入帳,以給付該支票。詎上開支票屆期業經訴外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然被告卻未履行承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均不予理會,顯然被告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只是向原告借用支票給付修車費,並承諾於支票到期時付款予原告以支付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被告竟未付款,原告為維商譽及信用,只好自行付款入帳以支付票款,是被告因原告的代付款而受有利益,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49萬元,緣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原告至新竹縣新埔鎮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整地,費用共計593,500元,原告完成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13,000元未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49萬元予原告以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故該匯款49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確有向原告借支票付款,但因被告有借原告50萬元,先預扣1萬元的利息,實際上只有匯給原告49萬元,所以由上開借款扣除,不用再還原告系爭款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以給付修車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以給付修車款,已為兩造所自認,顯然兩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以給付修車款,固使兩造間財產之損益發生變動,即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則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以給付修車款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縱然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系爭支票款,充其量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785元,依法自屬無據,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