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 告 黃春蓮被 告 張仁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連同所有會員共計有39人,會期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合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標會,每年6月、11月各加標1次(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加入2會,已繳納19期會款。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9會(即106年6月10日)時,被告竟告知原告系爭合會於該月停會,次月起不必繼續繳交會款。是系爭合會既因被告之故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法自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會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透過被告參加訴外人蔡美月邀集之合會,原告於該合會之會款及得標之合會金均由被告代為轉交及轉付。原告10 6年4月得標時,會首蔡美月尚未交付原告之合會金,被告即先行墊付給原告,後來蔡美月倒會,被告要不到合會金,想與原告釐清關係,便於106年間告知原告打算停止系爭合會,暫時不收原告系爭合會之會款。惟被告後來與系爭合會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商量,有會員表示要繼續系爭合會,而被告亦擔心若停會,可能賠不出會款,故系爭合會後來繼續進行,但是不收原告系爭合會之會款。又被告沒有能力還原告,等以後比較有能力再慢慢還,被告認為應該只還原告繳交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竹北光明郵局402號存證信函、互助會名單、原告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價單暨被告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召組系爭合會,並向原告表示要停會,且確停止向原告收取合會金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然被告於106年6月間告知原告停會,則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迄未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顯然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原告之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會款38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