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原 告 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琍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瓊雅訴訟代理人 談玉涵
陳玉雯謝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止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銀行開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其於106年6 月26日接獲被告通知有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票號DB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第三人存入,原告的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要求其存入票載金額,以備系爭支票供執票人提領。經原告查證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且已遺失,經提存票面金額後止付,因此被告留存有22萬元止付保留款存在原告甲存帳戶內。因原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才能領回止付保留款,然法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2號以空白支票無法止付後為公示催告而裁定駁回。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認票據止付保留款性質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消費寄託與委任混合契約,按照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遺失,印文應係他人偽造,被告應可識別該偽造印文,而可認定系爭支票屬空白票據遺失,無所謂掛失止付、提存保留款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之適用,故原告交付被告的止付保留款屬一般存款,原告當可隨時取回而被告不得拒絕。是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是系爭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沈聘婷同意,不得支付,即被告在取得票據占有人沈聘婷同意前,無法動用系爭保留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其有掛失系爭支票止付款22萬元在被告銀行系爭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其因遺失空白之系爭支票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法院以空白支票無法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為由駁回聲請,其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的止付保留款,為被告拒絕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收職聯、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又「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自認遺失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但已經記
載完成為有效票據(卷第58頁),並經沈聘婷提示領取,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系爭保留款22萬元,現仍留存於系
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且為沈聘婷所持有向銀行提示,有筆錄為憑(卷第23頁)。按系爭保留款之止付保留款專戶,性質上係受止付者特別委任,有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特定情形始能付款,與一般存款不同,然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之留存金額,在未為給付前,性質仍屬寄託,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謂非寄託物,然雖系爭支票的止付保留款為寄託物,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另有規定,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原告既為發票人,參照上開施行細則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沈聘婷之同意,不能自行動用上開支付保留款,以保障合法占有票據人之權益。因此本件占有系爭支票之人即證人沈聘婷已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無證據證明其同意原告取回止付保留款,則沈聘婷就系爭保留款尚有票據權利可資主張,被告上揭辯稱系爭保留款未經占有票據之人沈聘婷同意,不得支付云云,自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留存止付之保留金額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待原告與沈聘婷間有關系爭支票的權利義務釐清,沈聘婷就系爭保留款無權利可資主張時,方可自行動用止付保留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止付保留款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因本件涉及系爭支票之偽造,本院依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