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 告 鄭金雄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玲被 告 鄭一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6年間向訴外人東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嗣於62年1月4日出資委請黃錦豐建築師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2層樓、面積約220平方公尺房屋,並以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代表人為原告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遂與前妻吳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復於66年間委請黃錦豐建築師增建
3、4樓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自己建築之房屋,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當時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尚未成立,為了讓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能有充足電力,才填寫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書,原始出資興建者應該是原告,可見系爭房屋確係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姐姐予以驅逐,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聲明: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國中起就在家裡工作,所得均交給原告保管,原告都懶惰沒有工作,都是被告、被告弟弟及母親賺錢,系爭房屋並沒有做保存登記,從90年到106年的納稅義務人都是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更名為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被告,而且土地、房屋的稅都是由新時油壓行的帳戶轉帳繳納的,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系爭房屋的起造人絕對不是原告,實際上都是被告母親吳吉出資的,原告其他子女及被告母親在本院92年婚字第353號案件同時證明,原告懶惰不做事,不會賺錢,後來時新油壓行轉成被告,系爭房屋當然轉成新時油壓行所有,上開案件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原告與其原配偶吳吉財產分割,原告及被告母親共同承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所有,惟僅提出土地移轉資料、建築執照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本等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移轉資料充其量乃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坐座落之基地曾為原告所有;戶籍登記簿本則僅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籍,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系爭房屋業主乃係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原告僅係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之代表人;且系爭房屋興建後之納稅義務人自始至終均為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及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更名後之新時油壓行,而新時油壓行之代表人則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繳納稅款證明書,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房屋應係新時油壓行所有。據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然自始至終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