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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7 (1)之地上物(面積為一七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之裝飾柱均拆除後,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叁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玖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澔貞,經林澔貞於民國106 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令及委任狀在卷足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反訴起訴狀附圖A1、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65.52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C1部分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之滴水屋簷;如附圖D1部分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如附圖F部分所示長0.56公尺之水泥牆;如附圖G部分所示長10.75 公尺之鋼架地上物均拆除;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實際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後,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框線範圍內所示22

5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反訴原告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7⑴部分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裝飾柱均拆除後,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3元。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4 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非法終止租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已無權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有關,堪認兩訴訟有相牽連之關係。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故其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訴外人黃福亮自65年間起承租,租約迭經多次更新,期間再由訴外人即黃福亮之繼承人黃慶淋等5人承租,嗣於103年間經黃慶淋等人轉讓租賃權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同意。兩造復於103年7月24日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計9 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即22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准予修繕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同意後進行修繕,係符合契約約定,被告指謫原告未獲同意而施作逕予終止系爭租約,自屬不合法:

1、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作房屋基地用地之用」、第9 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它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換言之,依第9 條約定文義,原告僅需獲得出租機關即被告同意,即得修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告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且因老式工法、平面鐵皮材質構造之屋頂已多處鏽蝕、剝落造成嚴重漏水,並連帶導致地面及牆壁多處損壞剝落,業已損害建物原有結構致生人身安全疑慮,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擬具最新之申請書(下稱104年3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新修補系爭建物,而被告亦以104 年4月1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下稱104 年4月1日函)回覆,並於說明記載:「一、依據民眾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二、本案該民眾所有房屋係座落本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使用之房屋基地與本處訂有暫准放租契約,租約存續中,檢附契約影本1份。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漏載『變』字)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先予敘明」,該函文正本雖係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本件原告申請修繕處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然被告既於前開函文說明一、二清楚載明係依原告104年3 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且同意原告所請修繕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副知原告,自可證被告業已核准原告104年3月10日申請書,同意原告更新修補無訛。

2、被告雖抗辯該函文並非核准之意思云云,惟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要件,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無異。被告104 年4 月1 日函已明確說明依據原告104年3 月10日申請書件辨理並同意原告所請之意旨,且副知原告,故依據函文說明內容,確實屬對原告之申請為核准同意之意思,其效力即與公文正本送達無二致,則被告主張嗣後並未行文函覆同意所請,即未完成核准程序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縱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既以函文通知原告「同意所請」,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同意所請」之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即原告)時即發生效力,則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自未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

㈢、被告受理原告修繕申請後,以簽稿並陳之內簽方式均擬辦為「同意所請」,可證原告已取得被告之核准:

1、依被告所提關於原告申請修繕之104 年3 月27日內簽資料所示,係以「簽稿並陳」方式為之,參照該附件簽稿並陳第六所載:「六、綜上,本案本課擬有三方案:(一)仍採本處原作法,即審核無違背前述第三點及租約規定,其申請修繕方式應與原有長寬高相符,無擴大違建,原則同意修繕,並請申請人仍應洽當地建管機關取得同意或免申請函文」;第

七、「承上,本案似採方案一為宜,理由如下:(三)承上,方案一為三方案中較折衷之方法,本處本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予以函覆,無逾越本處職掌之虞。」,再參照依此內簽所發出之104年4月1日函正式公文則係明確說明依據原告104年3 月10日申請書辨理及同意原告所請之意旨,可徵上開函文確屬對原告之申請為核准同意之意思,其效力即與公文正本送達無二致。

2、另參照被告104 年1 月19日「簽稿並陳」之內簽為:「…四、承上,本案既經審核符合森林法第9 條及租約規定,擬原則同意承租人所請…。」,依此內簽所發出之104年1月19日函正式公文則明確說明:「一、…暨復台端104 年1月5日修繕申請書。二、本案台端申請…並經查核尚符森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台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憑該單位同意函或同意免申請函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又被告104年2月12日「簽稿並陳」之內簽擬辦亦係:「一、本案既經審核符合森林法第9 條規定,擬同意依申請人所送照片辦理局部修補作業,並應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進行修補。未來若承租人受新北市建管機關不利處分,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依此內簽所發出之104年2月16日函正式公文則係明確說明:「一、…暨復台端104年2月12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8日申請書。二、本案台端申請。…尚符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所請,請逕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

3、從而,揆諸前揭被告104 年1 月19日、104 年2 月12日、10

4 年3 月27日「簽稿並陳」之內簽及嗣後之正式函文,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繕申請自始均審認係屬「符合森林法第9 條及租約規定」,而「同意承租人所請」,是原告之修繕行為自符合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

㈣、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後,逕自附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亦屬權利濫用:

1、系爭土地僅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建地,地目編定上仍屬林業用地,本無法供建築使用,自無生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 條僅規定承租人欲改建、增建、擴建或變動承租地內之房屋時只需「經出租機關核准」即可,並未約定尚需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104 年2 月9 日系爭土地修繕案協調會中明確表示:「該建物既非屬合法建物,即無法審認是否得修繕或建築,爰新北市政府無法出具相關之審認函文」等語,換言之,建築主管機關於104 年2 月9 日業已表示確實無法出具相關審認函文,被告嗣後逕自附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實有違誠信原則。

2、再者,依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557號函附件「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說明會各林管處所提疑義彙整」……貳、「暫准建地部分」、第四:「本局改建之規定,需由承租人請領建築執照,然就現行法規言之,承租人均無法請領,故承租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改建之補正,因涉及建照請領,處理上有困難,應如何處理?擬辦:鑑於本局暫准建地多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既存建物,故為利計畫推動,類此擅自改建違規補正案件,無需再由承租人補請建照,續依本計畫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事宜」等內容,被告於97年10月24日顯已明知原告修繕系爭建物根本無須亦無從申請建築執照,則原告其後既已依約於

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獲被告104 年4 月1 日函副知同意原告所請,原告自得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原告所為核與前揭租約約定相符,被告不得擅自附加系爭租約未約定之負擔條件要求原告履行。

3、又,本件之建管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04 年4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1525號函清楚回覆:「…貴處檢附與民眾契約內容一事,係屬貴管權責」,表示係被告權責,其無從認定。另被告以104 年8 月21日竹政字第104221294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副知原告:「為李連將承租本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契約編號72065 ,面積0.0225公頃暫准建地,其房屋經本處初步認定有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情事,茲訂於104 年9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因建管法令係屬貴管權責…因本處係土地管理機關而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並無權責逕予認定,…請貴局惠予派員參加並本權責予以認定…」,而按104 年9月1日會勘結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仍認定本案係林業用地,請林務局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4、是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始均認為本件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由林務局自行辦理即可,而非屬新北市工務局權責範圍甚明。建築主管機關清楚表示確實無法出具相關審認函文,亦即原告之修繕行為實無須取得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手續辦理,則原告既已依約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件並獲被告104 年4 月

1 日函副知同意原告所請,原告自得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修繕。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申請之修繕行為係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修建、增建、新建行為,應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逕行認定原告於申得建築執照前施作修繕即違反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顯然係附加系爭租約所沒有之附帶條件,係有違誠信原則,其據以終止契約亦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本件所為修繕並未超過系爭建物原始核准設置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已逾修繕範圍,自應舉證:

1、觀之系爭契約第9 條,及被告104 年4 月1 日函文之內容,均無附加須「指定施工界線」或申請建築執照等內容,原告經被告核准後之修繕行為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雖辯稱其一再以口頭要求原告停工,惟未舉證;且縱認被告於原告修繕作業完工前夕曾派員口頭告知停工,被告於原告施工之初從未函知原告停工,直至原告修繕完成後,始要求原告停工並提出申請書。

2、被告主張原告之修繕範圍超出系爭建物原範疇而有增建等工程行為云云,惟依系爭租約之承租訂約區域圖面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暫准放租建地00-00000房屋位置圖」,固記載160.1 平方公尺。然此係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之粗略計算,並非經地政事務所專業之測量,自有誤差之可能性,此參被告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認定原告違規面積為19

3.55平方公尺,然本件經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修繕後之系爭建物實測面積為171 平方公尺,與被告自行計算之誤差達22.55 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測量顯非精細,原告主張僅於原基座、樑柱、屋樑之範圍進行修繕,並未超出原系爭建物之面積自屬有理,亦有施工照片5 幀可稽,被告主張超出範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原基座、樑柱、屋樑之修繕範圍外有於後方加建屋簷、遮雨棚,惟該等設施並未超過承租面積,依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557號函附件「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減除林地實施計畫說明會各林管處所提疑義彙整」貳、五所載擬辦方法:「(一)超出承租範圍之設施,仍應回歸租約之限制,故應由承租人拆除。(二)倘該等設施並未超過承租面積,仍可續依本計畫處理」。亦僅拆除該部分即可,仍可續依「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處理,而非將整個租賃契約終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為由終止租約,顯與前揭擬辦方法相違背,亦屬權利濫用。

㈥、關於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6008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之部分,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且其與本件因契約所生之紛爭並非相同:

系爭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5 年7 月7 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1675號處分而提起之訴願所為駁回決定。然該處分係依據森林法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係屬行政法之公法範疇,與本件因系爭租約而生之私法紛爭並非相同。

㈦、綜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未經被告核准即擅自於承租地內就系爭建物為修建甚至增建行為,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系爭土地原自65年間起由黃福亮承租,嗣經數度換約,由黃福亮之繼承人黃慶淋等5人承租,並將承租面租刪減為0.0225公頃,再於103年間經黃慶淋等轉讓租賃權予原告,經被告核准同意,而由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租約附件「承租訂約區域圖面袋」內附有房屋現場勘查照面及位置圖(下稱系爭附圖),用以確認房屋現況、長寬高面積位置及承租範圍。

2、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內如系爭附圖所示之0.0225公頃範圍,依據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林地限作房屋基地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而第9 條則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而被告核准房屋改建等興修工程之程序,依據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原告固曾於104 年1月5日出具修繕申請書,然經被告以104年1月19日竹政字第1042210167號函回覆「…依台端所附設計圖…建屋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經查核尚符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處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台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憑該單位同意函或同意免申請函洽本處烏來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嗣原告因擬修繕之情況有所變更又數度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會同原告前往現場會勘後,被告再於104年2月16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案台端申請修補破損之鐵皮牆壁、屋頂及將破損老舊之門窗換新,正門尺寸將稍增寬,修補後建屋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應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進行修補,尚符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所請,請逕洽本處烏來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必須依法進行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原告無從推諉不知未經指定施工界限,核准程序尚未完成之規定。

本件嗣於104年2月25日進行指定施工界限程序而至現場,然經指界人員發覺原告申請修補標的與被告核准公文不相符合,另房屋正面左側鐵皮、右下方鐵皮部分已先拆除等情,故當日結論為「另開協調會,以確認修補標的,今暫不指界」,是以本件根本未經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程序,而未經完成核准程序,原告即不得施作房屋興修,甚屬明確。

3、正因原告業已瞭解被告尚未核准同意伊修繕,才又於104 年

3 月10日重新填具申請書申請修補(由此亦徵原告引用被告

104 年1 月19日、104 年2 月12日內簽,主張被告已核准原告修繕,與事實不符),然因申請內容乃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是否涉及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有所疑義,故經被告以104 年4月1日函行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建管單位認定是否屬修建行為,函文內容雖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敘明被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物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且使用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原告所請。然因涉及建管法規部分迄未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具體函覆,故被告非但嗣後未行文向原告函覆同意所請,且更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之裎序。原告以該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行公文主張業已完成核准程序,顯屬混淆視聽。

4、而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自伊104 年3 月10日擬具申請書迄至被告以104 年4 月1 日函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內簽,由該內簽批核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張偉顗於3 月31日批示之內容為「將申請人所附修繕補強施工服務建議書、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可不視為修建行為之說明等資料,函送新北市建管單位審認是否同意認可不適用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修建行為,俟回複結果將研處」,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指示乃俟回復結果再為研處,非如原告所猜測所謂被告已經同意修建等云云甚明。

5、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其於104 年5 月22日令修繕廠商進場施作,並於104 年5 月27日經被告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到場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進場施工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作。被告查獲上情後,多次行文要求原告停工並要求原告將擅設之房屋及相關設備拆除騰空,然均未獲置理,且經比對、測量並拍照蒐證更發現有增建、擴建之違約情節。依據104 年

6 月17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

1 日數度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興修擴建之過程,最為明顯之處即為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過程竟以鋼筋結構物加覆水泥,並搭起木製橫樑天花板,及加蓋門扇、窗戶。而由系爭建物於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建物興修前之104 年1 月7 日時所拍攝之照片兩相對照比較即可得見,興建後建物除增設裝飾柱外,建物材質多處顯然不同,建物後方原僅為簡易雨棚,興修後竟成為鋼筋結構物,且建物面積經地政測量為171 平方公尺,亦與簽立租約時原建物之面積160.1 平方公尺不同。

6、綜上,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擅自於承租地內就房屋為修建甚至增建行為明確,被告遂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3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命原告拆除擅設房屋,若未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拆除即終止租約。然因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 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從而,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㈡、原告因前揭於104 年5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指定界限施工,即擅自施工拆換原有屋頂、牆壁、部份樑柱,並有增建工程行為,遭農委會以違反森林法第9 條而裁罰12萬元,此有農委會105 年7月7日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可稽。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600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觀之上開駁回理由,亦認定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實地勘查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拆換系爭建物原有屋頂、牆壁、部份樑柱,並有增建工程行為,且經制止,仍持續施工之違規事實至明,且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北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負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黃福亮自65年間起承租,租約迭經多次更新,期間再由黃福亮之繼承人黃慶淋等5人承租,嗣於103年間經黃慶淋等人轉讓租賃權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同意。兩造復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計9 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即225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修繕前應先徵得被告之同意甚明。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申請書申請更新修補系爭建物,被告以104年4月1日函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主張104年4月1日函即為被告核准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104 年4月1日函是否確為被告核准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函文?

㈢、參諸被告104 年4月1日函所載:「主旨:為本處受理新北市三峽區民眾向本處申請修繕房屋案件,請惠予協助認定本案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至紉公誼,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民眾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二、本案該民眾所有房屋係座落本轄新北市○○區○○段詩朗小段87地號內,使用之房屋基地與本處訂有暫准放租契約,租約存續中,檢附契約影本1 份。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 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漏打「變」字)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先予敘明。三、承上,惟本處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茲檢附民眾申請修繕處照片…等相關文件影本1 份,請惠予函覆本處,本案行為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俾憑續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由該函文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因非建築法主管機關,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內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修建行為無法判斷,乃函詢系爭建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後再為繼續處理後續程序,並將此處理過程副本知會原告,顯非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函文,甚屬明確。

㈣、況原告前曾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屋樑已腐蝕、壁面裂痕且屋頂龜裂漏水,不堪使用為由,於104 年1月5日填具修繕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建地修繕,被告以104年1月19函覆略以:「說明:…二、…依台端所附設計圖,修繕前後除窗戶數量增加、門位置改變及屋脊移至正中央外,建屋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經查核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台端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備查或核備,憑該單位同意函或同意免申請函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復分別於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修繕系爭建物,經被告再以104年2月16日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台端申請修補破損之鐵皮牆壁、屋頂,及將破損老舊之門窗換新,正門尺寸將稍增寬,修補後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並應以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進行修補,尚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所請,請逕洽本處烏來工作站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後,始得施作,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又兩造曾於104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共同辦理指界,因原告申請修繕標的不明確,當日暫不指界,有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各項工程用地指定界限施工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5頁),足證原告知悉於施工前,應先辦理指定施工界限甚明。

㈤、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而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命原告拆除擅設房屋,若未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拆除即終止租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被告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於105 年9月30日終止,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綜上所述,原告執被告104年4月1日函為核准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申請,難認有理由;又縱認被告104 年4月1日函係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然依兩造之前函文往來,原告應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此參諸被告前曾以104年1月19日函、104年2月16日函明確告知原告「未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前,切勿進場施作,以免觸法。」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是以原告執被告104 年4月1日函主張業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採憑,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

1、反訴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將其管理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之0.0225公頃部分,出租予反訴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之土地僅限作房屋基地用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且非經反訴原告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反訴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詎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指定施工界限核准伊修補建物前,竟違約於104 年5 月22日即令修繕廠商進場施作。反訴原告查獲上情後,於104 年5 月27日到場要求反訴被告停止施作,並多次行文要求反訴被告停工,且應將擅設之房屋及相關設備拆除騰空,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反訴原告比對、測量後,發現反訴被告有增建、擴建之違約情節,即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31 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反訴被告應拆除擅設房屋,若未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拆除完竣即終止系爭租約。因反訴被告仍不置理,遂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2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反訴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

2、系爭租約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租約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已繳之租金概不退還,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植生覆蓋交還出租機關,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由出租機關任意處分之,承租人不得異議」,乃明定反訴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有依約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⑴及裝飾柱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既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迄未返還租賃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參諸反訴被告占用面積1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 元,又系爭土地為林地,且原約定租金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收,故反訴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反訴原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3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87(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裝飾柱均拆除後,將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3元。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若反訴原告認租約已符合終止規定,自應適用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而無另行起訴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5年9月30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05年10月1日起,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此外,反訴被告復無再就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揭土地之地上物及裝飾柱予以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反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目為林,參以反訴被告係承租上揭土地作為建屋基地使用,因位處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認反訴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1㎡*130元/㎡*0.05/12月=9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拆除地上物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171㎡=138,51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