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 告 戴江德被 告 吳義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同本院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案二紅線到藍線面積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等管線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本院10
0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得通行土地範圍內(即附圖案2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23.71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行為。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舖設水泥路面。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為安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等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行為,並分別以民法第788 條、第78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5、95頁)。被告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原告土地)
,前與同段相鄰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秀玉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訟,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彭秀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結果)。彭秀玉嗣於102 年10至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訴訟結果即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仍得對其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10
4 年間在原告土地上起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104 )府工建字第223 號建造執照,目前開工興建,地上3 層樓皆已完成灌漿,惟系爭農舍尚有對外埋設瓦斯管、自來水管、電信管、電力管線及污水管等需求,以利取得日常生活所需能源,原告土地依前案訴訟結果為袋地,除通行之外,自有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之需求。又原告土地為農地,系爭通行範圍因未鋪設水泥,於下雨期間路面泥濘不堪,造成農用車輛進出沾染泥土,污染到對外聯絡道路,尤系爭農舍於興建過程亦有卡車進出需求,自有鋪設水泥之必要。
㈡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為設置系爭管線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依前案訴訟結果,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無意見,且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於興建系爭農舍過程,使用超過系爭通行範圍,侵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又原告尚未與被告協議應支付的償金數額,自不得在系爭土地預先埋設系爭管線或使用超過系爭通行範圍。系爭土地因供原告通行,造成系爭通行範圍相鄰區域成為畸零地而同時無法使用,應一併列入核算償金的面積範圍,故原告至少應先按月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償金。又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之農用機具通行已足,自無鋪設水泥之必要,且鋪設水泥將影響系爭土地得否申請農用證明書、相關土地稅額及價值,顯逾越原告通行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於102年
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彭秀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兩筆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24、34至38頁)。
㈡原告前以彭秀玉為被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彭秀玉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通行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鋪設水泥及安設系爭管線需求,被告應容忍其設置,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依前案訴訟結果,其對於系爭通行範圍本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設置道路,而彭秀玉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受判決既判力拘束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決、系爭及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02 年間買賣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8 、21至
22、24、34至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受前案訴訟結果之既判力拘束等節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3.次查,觀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1 號判決主文,前案訴訟結果固認定原告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道路通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容忍義務,惟並未載明設置道路的路面性質(如泥土、水泥或柏油),而原告與彭秀玉於該案主要針對原告土地如為袋地,如何酌定對外通行方案為攻擊防禦一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其等對於設置道路的路面性質,未盡實質攻擊防禦,原告自非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先陳明。然系爭通行範圍是否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尚須斟酌前揭因素而定。原告並不否認其土地為農業用地,考量農業機具(或車輛)為耕田使用用途,農田環境本為泥土,自不以行駛在水泥路面為主要需求。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到場陳稱:我申請到系爭農舍的建造執照後,施工的車輛會進出,車輛會陷入泥土中,我才自行鋪設水泥地,之後又被環保局開立勸導單說車輛出入會帶入塵土,我才有處理的必要。環保局取締重點之一為卡車不能弄髒,系爭農舍蓋到
2 、3 樓,現在牆壁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是有卡車進出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6 頁),並提出環保局勸導單1 紙及現場施工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原告請求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水泥的主要目的乃便利載運營建材料之卡車進出,而營建需求本為暫時性,縱認有車輛進出沾染泥濘問題,原告本得另以相關替代方案解決(如駛入一般道路前作必要沖洗清潔等),自無長期性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
4.況且,被告辯稱系爭通行範圍倘鋪設水泥路面,將影響其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等語,業據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6 年6 月3 日函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該函文提及系爭土地上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填置廢棄土,堪信被告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為其農業經營所不可或缺,核其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水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起造系爭農舍而有對外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下安設系爭管線需求,業據提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6 年5 月
2 日回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78頁),堪認原告土地因起造合法農舍而有安設系爭管線需求屬實,而被告對此一需求並未爭執,僅以原告應先給付償金等語置辯。再佐以依前案訴訟結果,原告土地為袋地,對於系爭通行範圍已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給付償金,合理償金為每月3,500 元等語。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曉諭被告,兩造就償金爭議解決應提起反訴或另訴(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具狀或當庭表示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償金數額之爭議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雖未就償金部分為裁判,然並非認定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及設置系爭管線,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並由該案法官酌定客觀給付標準。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影響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起造系爭農舍而需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核有必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同範圍土地,有經營農業而需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民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就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06 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在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