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朱西澤訴訟代理人 朱圃慶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訴訟代理人 黃建忠
李采慶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新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106 年8 月16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卷第42-7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因出售新竹市○○段○○○ ○號、854-1 地號土地,於出售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審核登記「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的公示日期為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至中華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試算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約720,493 元,並據此估算土地出售價金之後,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二、原告誤信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的錯誤登記試算土地增稅為720,
493 元,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的「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日期是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60 元,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977,725 元。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補足款項後,請李彩雲地政士代繳土地增值稅,導致原告土地增值稅多繳納257,232 元,才能履約。原告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的「登記錯誤」造成財產交易上不應歸責於原告的價金損失。
三、對被答辯之陳述⒈中華民國財政部稅務試算網站上雖有記載「土地增值稅試
算1.本表估算之稅額,係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估算,僅供概算之用,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申報時核定之發單資料為準。」,但文字中並未表明地政機關土地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年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公示資訊會有「登記錯誤」之警示。
⒉被告所引用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援用(詳卷
第165-166 頁)。本件不在於登記錯誤之事實認定,而在於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基礎。
四、綜上,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長期的怠忽職守,應作為而不作為,其審核登載公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嚴重的「登記錯誤」,而且是「長期的登記錯誤」,導致原告因信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的「錯誤登記資訊」預估土地增值稅失實,從而在出售土地前試算土地增值稅金額發生不應歸責於原告的嚴重錯誤,導致原告土地買賣價金上的損失。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求償價金損失賠償257,232 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3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承認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應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60 元」誤載為「75年02月每平方公尺1,
600 元」,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內政部94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為本件請求。且原告未注意土地登記謄本上加註「三、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逕提起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誤置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等語。
二、原告於43年買賣時只購買一筆土地,縱經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由1 筆土地增為5 筆土地,其各筆土地始終來自於同宗之本質,在試算之時即應發現2 筆土地與本案出售之86
3 、863-1 、863-2 地號不同,其未再查證,又忽略試算之提醒字樣,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並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依其於97年11月3 日、106 年2 月20日申請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75年2 月每平方公尺1,600 元,試算應繳納720,493 元,然新竹市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160 元,原告因此繳付土地增值稅977,725 元,與其自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所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差額為257,23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列印本(卷第93-94 頁)、試算表(卷第96-97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卷第98-99 頁)為證。是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經試算土地增值稅為720,493 元、核定土地增值稅為977,725 元,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誤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75年2月每平方公尺1,600 元,導致其多繳納土地增值稅257,232元,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且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導致原告財產之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機關所否認,辯稱:核定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非地政機關之權責,地政機關僅是基於便民措施而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供民眾參考,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亦非屬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試算刊載僅供參考,並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之「登記」,參諸同法第37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同規則第13條更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均足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而言。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訴外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訴外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據此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就上開事項有登記錯誤情事,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並非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故而,原告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地價作業手冊第六章第一節亦明定地價異動之意義,乃「為使土地登記後地價資料正確,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參考」。再者,本件被告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作為,依內政部99年9 月24日函稱:「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原規定地價與前次移轉現值』,其登載原係便民服務措施,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等語以觀,姑不論該登載是否屬地政機關之法定權責,以被告已本於國家福利政策而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提供便民服務,減少民眾另行查閱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間,增進公眾利益,則該登載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誤。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之不法行使公權力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次應予探究者,乃本件被告機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再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同法第37條前段:「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上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因受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主管機關係土地稅稽徵機關,且受理申報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土地移轉現值有錯誤,亦僅能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係由主管稽徵機關即新竹市稅務局核定甚明。
⒋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土地漲價總額數」之計算,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件係於44年2 月15日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卷第93-94 頁),即未曾移轉,則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原規定地價作為漲價總數額,而本件之原規定地價即為66年每平方公尺16
0 元。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既然系爭土地於44年登記後未曾移轉,其原規定地價經新竹市稅務局核定為66年每平方公尺16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於「44年2 月15日」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登記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卷第92頁),兩者比較,系爭土地亦非記載75年
2 月作為移轉日期,足見系爭土地係有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自無可能係以「前次移轉現值」作為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觀之原告所提電子謄本,其欄位係標明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載為「75年2 月1,600 元/ 平方公尺」。對照原規定地價為66年每平方公尺160 元,則原告在試算土地增值稅應查詢之欄位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兩類,其自應係鍵入「原規定地價」,並非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5年2 月1,600 元/ 平方公尺」,即未加思考而輸入75年2 月1,600 元/ 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原規定地價」為何?「前次移轉現值」為何?應為原告試算之時應考慮之項目,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5年2 月1,600 元/ 平方公尺」,即以該數字輸入試算。原告於97年3 月24日、106 年2 月20日所申領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固明載該「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5年2月1,600 元/ 平方公尺」,然其對照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於44年之後未曾移轉,則上開土地謄本登記「75年2 月1,60
0 元/ 平方公尺」,試算欄位究屬「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屬尚需查證之事項,原告未加查證,即自行輸入試算,應係原告錯誤所致。本件新竹市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漲價總數額,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誤算,是前述電子謄本上之記載,客觀上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結果,顯然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至原告所主張其因此錯誤估算土地出售成本,而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部分,然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無論原告欲以何種價格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及數額977,725 元,更可見其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多少,亦非其所受財產權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以試算金額為720,493 元、核定土地增值稅977,725 元,將差額257,232 元當作損失,為不可採信。又既然為試算,表示有錯誤之可能,因此財政部稅務試算網站上既然已記載「土地增值稅試算1.本表估算之稅額,係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估算,僅供概算之用,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申報時核定之發單資料為準。」等文,應足以告訴原告試算是有錯誤之可能性,對照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於44年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後即無移轉紀錄,卻未查證系爭土地於66年第一次定有地價,其應輸入原始規定地價予以試算土地增值稅,而逕以75年2 月1,600 元予輸入試算益明。原告將其與地政士試算輸入錯誤條件之疏忽,誤以為信賴國家機關之錯誤登記而導致多繳土地增值稅,認為是損失,應難採信。
⒌再按土地法第68條固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惟此規定仍需符合「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造成損害之原因始足當之,而土地登記事項不一,是否為造成受有損害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亦不可一貫論之,舉凡關於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表彰方面,因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是以關於此登記錯誤而造成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例如應有部分之買賣全依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依規,苟因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擬買受之應有部分,自屬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然如非屬於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表彰者,如地段、地號、使用分區等等,並未具有絕對之效力,如因而受有損害,尚難一概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揭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幾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定用途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另係為政府需地機關徵收私人土地時,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雖民間在買賣土地時,多會參考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多寡而決定買賣價額,惟此係前次移轉現值「被動」的被買賣雙方所利用之情況,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買賣價格應參考前次移轉現值。是以買賣雙方在決定買賣價格時,是否有參考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多寡或其他因素,應屬於買賣雙方之考量。本件原告如其僅願以土地增值稅多寡作為出售土地價格之考量,亦屬其個人之考量,「前次移轉現值」僅被動的登記在該處,要無何積極之舉動而造成原告出售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與「前次移轉現值登載錯誤」之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7,23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市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