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 告 徐廷傑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竹秘字第1060017884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
512、512-1地號等11筆土地共有人,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惟原告於105年5月間始知悉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經列入徵收範圍,然系爭11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公告徵收,而於96年9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管理。據此,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土地,未經內政部法定程序核准,顯屬違法行為。被告違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未經土地改良物補償完成,即將私有之原告系爭11筆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機關所有,即屬違法。退萬步言,土地徵收之核准權屬內政部權責,被告未取得內政部核准土地改良物徵收,即是違法,未遵行法定程序補辦呈報內政部核准,亦是違法。況有關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爭議,原告已提出異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徵收機關應提送地價評議委原會復議,然迄今亦未處理,故查估作業從新臺幣(下同)5,624,262元(按另含同段363、364、364-1、514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縮小為2,989,982元之疑點尚未查明更正。從而,被告迄仍不提賠償或補列土地改良物徵收範圍,已損及原告所有權之權益。而徵收應包括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以土地改良物沒有徵收,就是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都沒有徵收,原告雖曾請求返還土地,但是都敗訴,因此原告要請求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11筆土地面積2,507.18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11筆土地於97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4分之1權利之損害即為250,718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18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依法報請內政部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前經內政部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作成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341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核准處分,並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函公告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部分亦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函公告徵收,且先後以96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96年8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60109399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訂於96年7月4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於9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而由何徐蘭嬌取得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363、364、364-1、51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5,624,262元。嗣原告對公告之領取權人及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訴願、訴訟等程序,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1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總金額為2,989,982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11筆土地及同段363、364、364-1、51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查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仍維持為2,989,982元,惟因受領補償人未依限領取,新竹縣政府遂於104年10月27日將上開款項存入保管專戶,又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再於10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063314號函撥還被告432,632元(本金429,881元,利息2,751元),並說明:「撥還總額○○○鄉○區段○○○○○○號等11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更正)清冊(本府106年4月13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諒達)內所載之本金及其因存入保管專戶所衍生之孳息。」可見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確實在被告徵收範圍內,故被告早已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撥款予新竹縣政府,由新竹縣政府存入專戶保管,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被告復於106年8月1日以竹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107,470元(利息另計,按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為429,881元),但原告遲未受領而拒不領取,非被告或新竹縣政府有何違法未發放補償費之情事,被告於徵收過程中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原告權利實無受損。
(二)又原告前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及土地上改良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行政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11筆土地之改良物均經新竹縣政府更正公告及重新辦理通知、發價等程序,並經被告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顯見被告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中清冊漏載系爭11筆土地之改良物,係屬於誤寫誤算情形,僅須更正即可,並不影響原徵收公告處分之合法性及公告範圍,原處分核准範圍仍及於系爭11筆土地之改良物。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土地11筆土地及改良物之徵收處分並未失效,而不採納內政部所為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不在原處分核准範圍內之主張,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應受該行政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原告繼而又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益證上情。其次,原告未曾就徵收範圍表示不服,足見系爭補償費包含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明知,上開漏列情事確屬誤寫誤算。是以,被告就系爭11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過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嗣內政部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改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不在徵收核准範圍內,乃係內政部未依法核准徵收之怠墮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法獲德補償,此部分損害乃內政部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與被告機關無關。
(三)再者,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所示,本件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已無從主張所有權,至多僅有補償請求權,惟如有漏估情形,尚可透過後續續行查估結果報請內政部備查後,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然被告依上開函文向內政部報請備查,經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0443738號函覆兩者情形有所不同而拒絕。是以,本件並非被告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致侵害原告權利,因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專屬於內政部,而內政部從未表示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徵收有何疑義,卻事後於105年5月11日另作成決議,改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不在核准徵收範圍內,係內政部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改良物,且未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釋意旨就漏未徵收物分補行備查、重行核准徵收公告程序,以致於原告無從請求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被告自無賠償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未向內政部請求徵收,亦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況系爭11筆土地已徵收完畢,原告以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方式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若主張為地上物補償,原告對於有何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
(五)基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提出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已包含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並依法提出補償金額,毫無違法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違反何種法令、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政部核准,即逕於98年9月28日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國家賠償,然原告客觀上受有損害之起算點至遲亦應以96年9月28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6年6月12日方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5年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11筆土地共有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有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惟其於105年5月間始知悉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經列入徵收範圍,然系爭11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公告徵收,而於96年9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管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106次會議紀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徵收他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並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規定,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徵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如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尚不生請求徵收後補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除有各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徵收係行政處分,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參照),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係屬需用土地人送請國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而由國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由需用土地人將應負擔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故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然一併徵收,並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因此,倘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時,漏未就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即非不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為徵收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非不得另為徵收處分。據此,徵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倘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時,漏未就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則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雖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後補償之問題,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係需用土地人,然因所擬具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漏列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自堪認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確係漏未一併徵收,而未經徵收,尚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後補償之問題,然原告既有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即非不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為徵收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非不得另為徵收處分,惟並不影響系爭11筆土地徵收之效力,而不生系爭土地之改良物補償費未於系爭11筆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使系爭11筆土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徵收應包括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沒有徵收,就是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都沒有徵收,被告違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未經土地改良物補償完成,即將私有之原告系爭11筆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機關所有,即屬違法,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既尚未經徵收,原告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被告乃早已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即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剷除,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使用之利益,而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堅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有據。況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雖尚未經徵收,惟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於96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後,被告即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剷除,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使用之損害,然原告迄至106年6月12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拒絕後,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18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