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原 告 張美華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鐵運營字第1050038536號函簡附之拒絕賠償理由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區○○街○○巷○○號三姓橋車站旁之人行道及矮石墩係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嗣原告於105年7月30日11時40分,在三姓橋車站步行至車站旁女廁時,因人行道遭機車擋住,未有被告之站務人員加以管制,遂遶路而行,未料遭與人行道旁顏色相近之矮石墩絆倒,導致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三姓橋車站旁之人行道及矮石墩,係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然該矮石墩顏色與人行道相近,且未設置明顯警示,顯然係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又被告任讓機車擅自占用人行道,阻礙行人通行,未有被告之站務人員管制,顯係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權責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據此,被告機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且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傷,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9元;㈡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28,000元;㈢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共133,359元。為此,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本件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則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故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又本件事故係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事故地點係供機車車輛停放處所,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所行走的路徑,實際上並非一般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且系爭矮石墩於施工驗收完成後,從未發現有任何設置有欠缺或瑕疵之情形存在,本件乃因原告逕自穿越而不走人行通道,並在其不注意之情形下摔倒,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固然主張係因被告機關未將人行道違停之車輛排除,造成其需繞道而行,以致於遭人行道旁顏色相近之矮石墩絆倒,因此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認本件存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欠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所行走的路徑,實際上並非一般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原告略過車站大門可供行人通行的路徑,逕自穿越車輛停放的處所,事後再以非供行人通行之路徑上有矮石墩致其絆倒受傷,而要求賠償,其行為已有可議,經調閱當時之監視光碟畫面可知,是日原告之配偶騎乘機車載著原告於車站外人行道上違規停車後,於系爭事故地點行走,原告第一次跨越時左腳已踢觸矮石墩致重心略為不穩,但未摔倒,仍一邊轉頭與其配偶談話,約莫經過4分半鐘後,原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從機車置物區取出一瓶飲料,並依前次行走路線,再朝畫左方行走,此時因其臉朝右並未看前行走方向,左腳再次踢及矮石墩後向前撲倒,其撲倒時係雙手、雙膝依序著地。準此,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於原告違規穿越的位置左側旁略約莫7到8步距離即是車站入口處,實際上並非如原告所言必須穿越停車區繞道而行,惟原告貪圖方便卻選擇穿越停車區及車輛,因此不慎跌倒,顯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路況,方有此意外發生,實與被告機關公共設施設置之管理、監督無涉。另被告機關在原告申訴後,塗上油漆之行為,反而遭原告推論係被告機關之設計初始即有問題,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實不足採。必須特別說明者,被告之所以在矮石墩塗上油漆,主要是為了避免機車使用者於停車完畢後,出入停車區域之安全,並非為了避免行人違規逕自穿越之安全,故此部分絕非被告機關管理之疏失。倘最終仍認為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之過失部分,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亦應自負九成責任。另原告之工作所得係採時薪制,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有經僱主通知指派工作,惟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且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揆諸該規定係以因行車及其他事故為要件,解釋上「其他事故」即應以列舉之「行車事故」相當者為限,例如因平交道設置之柵欄所生之事故。據此,本件係單純之車站外人行道管理是否欠缺、機車停放區之設施設置是否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事故,自無首揭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三姓橋車站旁之人行道及矮石墩係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嗣原告於105年7月30日11時40分,在三姓橋車站從機車停放區步行至車站旁女廁時,因遭與人行道旁顏色相近之矮石墩絆倒,導致摔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一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台北運務段新竹站105年8月12日新竹總字第1050000973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改善前後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三姓橋車站旁之矮石墩確係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目的係作為機車停車空間,然為與人行通通區隔,而基於安全性,乃設置ㄇ字型矮石墩,顯然該ㄇ字型矮石墩確非係供行人通行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惟觀諸該ㄇ字型矮石墩所圍之機車停車空間既係供停放機車之用,自難以避免停放機車者於停放機車後逕行跨越該ㄇ字型矮石墩出入該機車停車空間,且觀諸該ㄇ字型矮石墩僅數公分高,並與行人可通行之人行通道相鄰,自亦難免行人貪圖捷徑逕行跨越通行,因此被告在設置該ㄇ字型矮石墩時自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防止、避免危險損害之發生。而觀諸本件原告為該ㄇ字型矮石墩絆倒而受傷時,該ㄇ字型矮石墩確僅係水泥所砌之顏色,而與相鄰之人行通道邊線及機車停車空間顏色相近,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改善前後照片等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設置該ㄇ字型矮石墩時確有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況被告於本件原告被該ㄇ字型矮石墩絆倒受傷後,亦在該ㄇ字型矮石墩塗上黃黑相間警示油漆,並自承係為避免機車使用者於停車完畢後,出入停車區域之安全等情,尤足堪認被告設置該ㄇ字型矮石墩時確有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然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從而,被告設置之該ㄇ字型矮石墩既有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義務之欠缺,而致原告通行時絆倒受傷,且被告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與原告因此而絆倒受傷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被告辯稱其就該ㄇ字型矮石墩之設置無過失,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尚屬無據。另原告被該ㄇ字型矮石墩絆倒受傷,原告是否亦有過失,乃係過失相抵之問題,自不得因原告亦有過失,即認被告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因颱風來襲造成路面坑洞羅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修復,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縱令屬實,因人民對於道路之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政府機關儘速修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對於人行道或ㄇ字型矮石墩之設置或管理雖可享有反射利益,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係因被ㄇ字型矮石墩絆倒而受傷,尚與人行道是否被機車擅自占用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受傷既與被告就該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應就原告之受傷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ㄇ字型矮石墩之設置確有欠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359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減少之工作收入28,000元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8,000元,並提出工讀人員任用契約書、刷卡簽到表、薪資轉帳證明暨出勤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讀人員任用契約書,原告之受僱係採時薪制,且係有通知上班才以時薪計算薪資,亦據原告所自陳;再依原告提出之刷卡簽到表暨出勤一覽表,原告上班之時間、天數均不固定,每月上班日數均約10餘天不等,且原告於106年7月30日受傷後之106年8月上班天數11天亦與106年1月至7月間每月上班天數最少10天、最多14天相去不遠,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受傷後經醫囑須休養期間經僱主通知上班而無法上班請假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工作收入。據此,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收入28,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頭部、肢體多處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又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曾從事編輯、事務員、助理程師、工讀人員等經歷,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105年度所得總額415,935元、名下財產總值2,687,860元,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原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違反義務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5,3
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5,3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5,359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該ㄇ字型矮石墩並非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縱然該ㄇ字型矮石墩旁邊人行道被機車占用擋住,惟尚非完全已無空間可通行,況原告亦可經由車站大門前之通行路徑通行,詎原告乃逕自穿越供機車停放處所之ㄇ字型矮石墩,且觀諸案發時原告係由其配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車站外人行道上停車後,原告即逕通行該供機車停放處所之ㄇ字型矮石墩,嗣其第1次跨越時左腳已踢觸矮石墩,但未摔倒,顯然原告此時已知該機車停放處所有ㄇ字型矮石墩,惟原告約莫經過4分半鐘後,又從其配偶停放之機車取出飲料,並仍依第1次行走路線,再次通行該機車停放處所有ㄇ字型矮石墩,然並未目視看前方,致左腳再次踢及矮石墩後向前撲倒,此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路況之過失,自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有違反應負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原告則有未注意路況之過失,衡酌原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536元(計算式如下:15,359×0.1=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