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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4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複 代 理人 林文堯被 告 陳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立體停車場5樓,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6年2 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60003713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珍前於104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5 樓處,撞擊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林子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42元( 含工資3,000元、塗裝9,380元、零件162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開車載訴外人王慧芬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當時停車場都停滿車,只5 樓(被告誤載為4 樓)最外牆角尚有一停車位,惟因該車位旁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壓線越界,被告前進後退了兩次方勉強停了進去,被告走出車門時,適系爭車輛車主走了過來,還一邊向被告道歉稱沒停好車妨礙被告停車了,此時雙方發現被告停入車位時擦傷系爭車輛致一小處掉漆,系爭車輛車主即高聲驚呼怎麼辦引來幾位正巧來停車或開車的人圍觀,其中一位先生建議那麼小處擦傷很容易就能修復,私下和解較簡單方便,不必報警走那些複雜程序,免得雙方都受折騰,雖然系爭車輛沒停好也有責任,但畢竟是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應由被告付一筆修理費,讓系爭車輛車主自行去修車,並建議這種掉漆的小擦傷不要回原廠修,直接到一般汽車鈑金廠修,很快就可以回復原狀,修到好應不會超過500 元,系爭車輛車主遂同意此建議而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500 元,被告亦照其要求支付完成和解,然後各忙各的事。詎被告協同訴外人王慧芬看完診約下午4 點30分回到停車處時,發現車上夾了一張當地警員留下之便條紙,稱系爭車輛車主已報案,要被告赴該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留下連絡電話,而當被告將車移出停車位開至路口時,系爭車輛車主突然出現並攔下被告,被告開窗質疑為何已經完成和解還報案,系爭車輛車主回稱其保險公司要其報案,所有修車費用才能由保險公司出,所以要麻煩被告配合去作筆錄,修車費也不用被告出了,說著就將那500 元扔進車裡掉頭就走,被告追出車外意欲返還其500 元時已不見其蹤影,被告衹好先回頭份忙店裡的事並以電話聯繫後,在晚間9時趕赴新竹完成筆錄。綜觀104年9月7日事發事實經過,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擦撞後已當場達成和解,事後系爭車輛車主報警備案以及假藉自編的說詞扔回500 元修車和解金,明顯想片面撕毀或撤銷和解,依據民法第737條及第738條,事發當場完成的和解是有效的,系爭車輛車主事後反悔,意欲片面撤銷和解是無效的,亦即系爭車輛車主在完成和解後,已喪失就該擦撞事件向被告求償權利,原告既無法從系爭車輛車主身上取得向被告求償的權利,自然無法行使其代位權,是故,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復未對此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立體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立體停車場5 樓停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在立體停車場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停車格,致發生本件擦撞,而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琪亦未依規定將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車輛左後方車體往左側偏移越界,左後輪並壓在停車格交界線上,致其左邊位於角落之停車格停放空間明顯不足,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應認原告保戶與被告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準此,本院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保戶林子琪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原須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子琪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林子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該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訴外人林子琪當場和解賠付完畢,而訴外人林子琪在完成和解後已喪失就該擦撞事件向被告求償權利,原告無法從訴外人林子琪身上取得向被告求償的權利,自然無法行使其代位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倘有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尚非不得請求撤銷和解契約。

2、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曾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林子琪以500 元達成和解乙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惟觀之上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訴外人林子琪於當日發覺維修費用不足即退還被告500 元,應有撤銷和解表示之意。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12,542元,與上開和解金額確實有相當大之落差,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係載訴外人王慧芬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而雙方發現被告停入車位時擦傷系爭車輛致一小處掉漆,訴外人林子琪即高聲驚呼怎麼辦,引來幾位正巧來停車或開車的人圍觀,其中一位先生建議那麼小處擦傷很容易就能修復,私下和解較簡單方便,不必報警走那些複雜程序,免得雙方都受折騰,並建議這種掉漆的小擦傷不要回原廠修,直接到一般汽車鈑金廠修,很快就可以回復原狀,修到好應不會超過500 元,訴外人林子琪遂同意此建議而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500 元,被告亦照其要求支付完成和解,然後各忙各的事等語,足見雙方在和解當時訴外人林子琪非常驚慌、手足無措,而被告亦急於陪同訴外人王慧芬就醫離開現場,適一圍觀民眾勸說雙方和解,並表示這種小擦傷到一般汽車鈑金廠修,修到好應不會超過 500元,故雙方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會超過500 元之認知下,遂同意以500 元和解,顯見雙方在和解當時處於驚慌、急迫之情形下,並未對修車費用進行任何磋商即同意以50

0 元達成和解,惟嗣後經訴外人林子琪與原告聯繫,得悉此和解會影響自身出險之權益,乃表示要撤銷和解,參照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是以,訴外人林子琪與原告間保險契約倘若定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條款,則訴外人林子琪在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參與之情形下與被告訂立上開和解契約,原告將不受拘束,則若上開和解契約不予撤銷,原告在未能向被告求償之情形下,勢必會向訴外人林子琪追償已賠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對於訴外人林子琪顯屬不公。且雙方在進行上開和解時,既未對修車費用進行任何探求,則以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6日領牌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7日)1年

6 個月又12日之使用時間而言尚屬新車車況,在事故後返回原廠鈑烤應認屬適當之修復方式,惟雙方均未就此修復方式係回原廠修復或係另找民間修車廠修復乙節進行磋商,並估算此二者實際所須要支出之修復金額,訴外人林子琪且未經多加考量是否要返回原廠修復,及原廠修復金額會高出500 元之具體情況,即在驚慌之際速採納旁人所提

500 元即得修復車損之意見,應認林子琪顯有對於維修系爭車輛所須金額之重要爭點有認識錯誤而為和解,故訴外人林子琪於事發當日退還被告500 元表明要撤銷和解,揆之上開規定,應無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子琪已達成以500 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和解乙節,既因林子琪有權撤銷和解,即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有受損,計已支付12,542元( 工資3,000元、塗裝9,380元、零件費用162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26日領牌,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7日)已有1年6個月又12日之使用時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

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材料費用為162 元,折舊後金額為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3,000元、塗裝9,38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460元(計算式如下:80+3,000+9,380=12,460)。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若不回原廠,而至一般鈑金廠維修,費用不至於如此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是否回原廠維修,乃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林子琪修復車輛時所擁有之選擇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子琪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分別為40%、60%,業如前述,而原告行使本件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過失,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7,476元( 計算式:12,460元×60%=7,4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之折舊 │162×0.369=60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9個月) │(162-60)×0.369×7/12=2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8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