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85號原 告 邱仲澤被 告 陳靖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偉士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1時13分許,均停放在改制前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現為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校園內之機車停車棚,被告將其機車向後退出停車格時,車尾不慎碰觸到停放其對面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造成㈠車尾右側部分掉漆;㈡引擎蓋鳥嘴掉漆;㈢前土除板金凹陷、掉漆;㈣車牌凹彎等損傷(下合稱系爭損傷),被告隨即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嗣經原告調閱現場監視器方發現上情。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17日經揚昌機車行估價,車身需全部重新烤漆,加計鈑金及拆裝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下稱系爭估價單),而106 年4 月15日在另一家車行完成修復,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同。系爭損傷肇因被告於駕駛機車退出停車格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所導致,縱然僅有車體局部掉漆,惟局部修復將造成車體外觀之色差,故仍有全車重新烤漆之必要,自應由其負擔1 萬4,00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損傷照片非本件事故當日所拍攝,不足以證明均為被告當下碰撞系爭機車倒地所造成。又被告將原駕駛機車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機車模擬,無論正面或側面擦撞,均無法觸及原告主張車牌凹彎處及其車尾右側掉漆處;系爭機車在一般停放車輛正常間距情形下,無論何種角度皆不會造成引擎蓋鳥嘴掉漆之結果;又偉士牌機車本身車體配重緣故,車體右側較左側重,故車體向前滑行時,應會朝右傾倒,輪胎將先於前土除承受碰撞,不必然發生前土除板金凹陷、掉漆結果,以上模擬結果均足證系爭損傷非被告所造成,自無須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估價單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 個多月之勘估結果,原告於此段期間尚可能有其他外力造成車體損傷,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之責任範圍。被告另將系爭損傷照片委請其他兩家車行進行修復費用評估,其結果分別為3,500 元、4,000 元,足見系爭估價單之1萬4,000 元,顯屬過高,且相關損傷亦可能為系爭機車經原告長期駕駛所生銹蝕與擦痕,本不應以全車修復為必要費用。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目前工作為實習教師,實習期間並無支薪,僅以臨時代課為收入,且薪資微薄,如全依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損傷為被告過失造成,應負修復費用1 萬4,00
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倒系爭機車而造成車體損傷,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為兩排之機車停車棚,一位頭戴安全帽,長髮綁馬尾之騎士(即被告)將其黑色機車向後退出停車格時,車尾碰到對面停放之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向右側倒,該名騎士欲將倒地之白色機車牽起,惟在現場調整經過近3 分鐘後,才重新將該白色機車架起停好,過程中白色機車有再度向右倒地情形等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不爭執畫面中之牽車騎士為其本人,且當時花費相當時間重新牽起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本應注意機車於向後退出停車格時,須與後方停放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碰撞造成他人機車損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損傷,所需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4,000 元,固據提出系爭估價單、車損估價單各
1 紙及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3、111 、9 頁)。惟原告到場陳稱該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 週所拍攝,且之後仍持續駕駛系爭機車代步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再參以系爭估價單於106 年1 月17日方開立,另車損價單則為106 年4 月15日開立,原告復不否認修復費用1 萬4,
000 元為全車重新烤漆,非僅針對損傷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另提出其他兩家車行就系爭損傷照片所勘估修復費用之估價單,金額分別為3,500 元、4,000 元,有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再於審理期間函詢開立系爭估價單之揚昌機車行,其函覆:原告於 106年1 月17日將系爭機車牽至車行估價,但實際並未維修,車體外觀損傷修復可局部烤漆,依系爭損傷照片,價格為 500至1,500 元等語,有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損傷全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修復必要費用1萬4,000元。
3.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系爭機車確實因被告機車碰撞而倒地,原告主張此情會造成車體外觀掉漆損傷結果,應屬可信。是原告已證明有車體外觀掉漆之損害結果發生,而兩造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生損傷外觀,均未即時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到場陳稱其嗣後駕駛系爭機車代步長達數月之久(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要證明具體損害範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提出估價單金額及揚昌機車行函覆本院之局部修復金額;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僅為車體外觀(見本院卷第43、71頁),而系爭機車於69年間出廠使用,屬偉士牌之古董車輛(見本院卷第34頁),具保存紀念價值,車體外觀自難僅以局部修復已足等一切情狀,認合理修復必要費用為5,000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被告雖辯稱其模擬兩機車碰撞,皆無法造成系爭損傷等語,固提出相關模擬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7、89至98頁)。惟所謂模擬即與本件事故實際發生情形並非百分之百相同,且事發地點為校園停車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機車倒地過程本難確保不會因碰撞相鄰車輛或其他物品造成外觀掉漆損傷,本院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車體外觀掉漆之損害為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合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徒以上開模擬照片辯稱系爭損傷均非其造成,要難憑採。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105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4 萬2,649 元,無財產資料,其中薪資所得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3 萬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堪信被告辯稱其為代課老師,經濟收入不穩定且不高一情,應堪採信。又兩造停放機車相隔中間車道寬度約為被告機車長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剛畢業之代課老師,如一次履行本件賠償,對其生計確有重大影響,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 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