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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9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 理人 陳薏淳

吳彰殷被 告 劉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志陸於民國95年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2 筆款項,合計5 萬4,000 元,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99年7 月1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1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 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0 年2 月2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66% 加年率1%即2.66% 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志陸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5 萬4,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委任書、受刑人在監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被告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附表: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 │ │ ├────┬─────┤│ │ │ │ │起迄日 │利率 │├─┼─────┼─────────┼───┼────┼─────┤│1 │54,000 元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61% │自99 年8│逾期在六個││ │ │99年8 月31日止 │ │月2 日起│月以內者依││ │ ├─────────┼───┤至清償日│前開利率百││ │ │自99年9 月1日起至 │1.55% │止 │分之十,逾││ │ │99年10月5日止 │ │ │期超過六個││ │ ├─────────┼───┤ │月部分依前││ │ │自99年10月6日起至 │1.61% │ │開利率百分││ │ │100 年1 月6日止 │ │ │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00 年1 月7 日起│1.66% │ │ ││ │ │至100 年2 月24日止│ │ │ ││ │ ├─────────┼───┤ │ ││ │ │自100 年2 月25日起│2.6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