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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號原 告 邱秀美被 告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甘霽

簡朝興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當時為新竹空軍指揮官)向其檢舉其轄下法籍技代杜和偉(Durdeyte , Herve Bernard)之不法行為。詎被告竟不法影印原告檢舉資料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杜和偉,訴外人杜和偉並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致原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按原告之檢舉存證信函,涉及個人隱私,且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已有保密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不得提供予他人,然訴外人杜和偉仍能取得前開存證信函影本,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

(三)另依訴外人杜和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訴外人杜和偉之所以能取得前開存證信函,係空軍基地內某位男士主動通知他,且訴外人杜和偉根本未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資料,詎該名男子竟親手將前開存證信函交予訴外人杜和偉,是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杜和偉取得前開存證信函,係訴外人杜和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02 條規定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及卷宗等語,恐係臨訟飾詞。

(四)又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被告,且原告係以掛號信函寄出,除收信人之被告外,旁人並無拆開信函之權利,倘被告抗辯非其洩密予訴外人杜和偉,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洩漏檢舉人即原告之資料予訴外人杜和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身為企業主,卻因此案訴訟纏身,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杜和偉就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所載不法事實屬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02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及卷宗,俾利其陳述意見,是以訴外人杜和偉取得前開存證信函,尚難該當「無故洩漏」之要件。再者,前開存證信函內並無涉及「依法令應保守秘密之資訊」事項,亦無應保密之必要,另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為行政機關,並非偵查政風機構,尚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之適用。況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經司法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刑事誹謗罪確定,益證訴外人杜和偉申請閱覽複印前開存證信函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並無原告所稱「不法複印」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二)又被告當時係擔任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主官,故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將被告列為收件人,被告收件後,檢閱信件內容,認與原告先前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21日、103 年1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仿,處理方式應有一致性及延續性,且其內容涉及違失不法之舉發,故依規定轉交監察官辦理,而被告與所屬承辦單位處理原告該陳情案件,均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原告僅憑刑事告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之浮水號碼(P00246),即稱被告洩漏檢舉資料,實屬無憑。

(三)訴外人杜和偉引用前開存證信函作為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任何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故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之虞,且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民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合。

(四)抑且,原告並未指明前開存證信函遭訴外人杜和偉作為證據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等訴訟作為,對原告致生如何之損害,即難遽論原告受有如何之實質損害,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檢舉其轄下法籍技代杜和偉(Durdeyte , Herve

Bernard)有不法行為。嗣訴外人杜和偉於取得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加重毀謗罪提起公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105 年度易字第549 號卷卷核閱屬實。

四、按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次按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茲細閱卷附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內容,非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原告與訴外人杜和偉私人糾紛或私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之檢舉存證信函為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之應受保密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行政機關應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尚有誤解。

五、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檢舉內容,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保密之檢舉書。雖訴外人杜和偉於原告涉犯妨害名譽偵查程序中陳述存證信函係一名軍中男子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述存證信函上數字係影印時浮水編號,然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交付與訴外人杜和偉,尚有疑義。而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既不受應保密之保護,訴外人杜和偉取得該存證信函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隱私權並未受有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元,以資撫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