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67號原 告 呂健豪被 告 劉明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7 樓之4 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5 月31日止。原告於承租期間非但如期給付租金,且依約交付擔保金18,000元。上開租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業已依約遷出該承租房屋,並將鑰匙交還於被告,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擔保金18,000元。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法連絡上被告,故原告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18,00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通知送達居所以查無此人退回,電話復關機無法接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起訴狀係106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