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79號原 告 中華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建坟訴訟代理人 呂長被 告 黃世璋訴訟代理人 江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門牌新竹市○○路○ 段○○○ 號
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及原告住戶管理公約,應繳納每兩個月為1 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6 年4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5 萬7,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溝通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住戶管理公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依法須繳納管理費5 萬7,000 元,惟拒絕繳納原因乃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涉共用水管未盡修繕責任,致被告遭樓下住戶求償6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住戶應分擔管理費,不得拒付或拖久應繳之管理費。原告住戶管理公約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5 萬7,000 元迄今未繳納,
經催告未果一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到場不爭執其實際居住系爭建物而有該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目前尚未清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 萬7,000 元,要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公共水管修繕責任,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等語。惟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盡共用部分修繕責任,核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用,係屬二事,兩者間顯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況被告對其此部辯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泛稱原告應負修繕責任,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住戶管理公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