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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88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訴訟代理人 蔡立均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繳付保全服務費用,每半年一期新臺幣(下同)54,180元,且於

100 年12月1 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10,920元調整每月收費9,

030 元,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63,511元(105 年7 月

1 日9,030 元、105 年11月2 日9,331 元、105 年12月1 日9,030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 日每月各9,030元),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調整

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提供被告上開服務,依約即得請求上開費用,故原告本件主張,即堪可採。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為106 年6 月1 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