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訴訟代理人 林敏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晰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電梯一部,依兩造簽訂之無機房電梯保養契約書第
3 條規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且被告應於原告履行保養義務後之次月份末日前給付保養費,而原告已依約於上開契約期間履行電梯保養義務,然被告無故拒付上開契約期間共計12個月之保養費25,200元(計算式:2,100 ×12=25,200),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5 年5 月31日前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梯保養費用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機房電梯保養契約書、保養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簽訂之無機房電梯保養契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保養期間:自民國104 年05月01日起至民國105 年04月30日止」、「保養費用:本約計保養壹台,保養費每月2000元營業稅100 元合計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整」。又據原告提出之電梯保養紀錄表所示,原告於上開契約所定保養期間,均有按月指派維護員至被告電梯所在地即新竹市○○街○○號履行保養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電梯保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養期間之電梯保養費共計25,200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就保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業已約明係按月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到庭亦稱:保養費用通常是在保養之後次月份請客戶支付,原則上是在次月末日前一定要支付等語,且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給付電梯保養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