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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1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薏淳被 告 趙偉翔

趙繼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偉翔於民國101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趙繼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1筆款項,計6,245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 年1 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百分之1.69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被告趙偉翔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245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趙繼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趙偉翔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其父即另1 被告趙繼成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繼成應即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2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