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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3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陳薏淳被 告 馮偉

馮郢即林樹盛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馮揚即林樹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郢及馮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馮郢及馮揚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偉於民國101 年就讀私立世界高中期間,邀同訴外人林樹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為憑,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1 筆,合計金額41,160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馮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4年7月1日起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5浮動計算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5年1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1.69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69固定計算之;同時對於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馮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1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馮偉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至訴外人林樹盛既為連帶保證人,原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業已於104年5月27日死亡,是其繼承人即被告馮郢及馮揚則應於繼承林樹盛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庭105 年10月19日新院千家寬105 司家聲1342字第016010號函、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馮偉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訴外人林樹盛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林樹盛已於10

4 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馮偉、馮郢及馮揚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有訴外人林樹盛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向本院家事法庭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馮郢及馮揚就系爭債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盛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務人被告馮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郢及馮揚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樹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馮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