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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4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被 告 葉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上,至民生路104 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依規定迴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宏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在三民路上,在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緣及葉子板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 元(計算式:鈑金2,000 元+ 烤漆7,4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已經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經我後方勾到我機車的排氣管,我並無過失責任,故不應由我負擔維修費用,且當時張宏偉承諾車損各自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400 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民生路往中華路行駛(即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向左迴轉時,因前方有車,我就停下來約5 秒後,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張宏偉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三民路往東大路方向(即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至民生路,右轉後聽到聲音才知道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參以現場圖標示位置,被告當時停等處為民生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我不確定迴轉前有無看到系爭車輛,但我看系爭路口還有一個很大空檔,如果沒記錯,對方距離系爭路口還有兩個車輛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頁),又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為憑,並經雙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來車,且停等位置未在應遵行車道內,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維修費用9,400 元(計算式:鈑金2,000 元+ 烤漆7,

400 元),有發票、估價單各1 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右後門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

㈢系爭車輛駕駛張宏偉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右後門、葉子板與被告機車右下方排氣管發生碰撞,業據雙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1、24至26頁)。是被告機車當時停等在車道上,固有不當,惟張宏偉於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疏未注意,造成兩車碰撞,本院審酌上情,認張宏偉與有過失,須自行承擔五成過失責任,被告則同為五成,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4,700 元(計算式:9,400 元×0.5 )。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有保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11至12頁)而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700 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