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97號原 告 徐彩玲被 告 葉張美麗訴訟代理人 葉儒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爰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其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事實,甚至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係屬「未會同」登記之繼承人,尤難認被告有委託其辦理繼承相關事項之事實。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勞務費用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