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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0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被 告 楊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8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新竹市○○區○○○○道路7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羽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該處內側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 萬1,110 元(計算式:零件3 萬6,510 元+ 工資

6,100 元+ 烤漆8,5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至少亦應負一半的過失責任。至於維修費用是修好才傳給我看,我無法表示意見。又我有先賠付劉羽明系爭車輛關於保險未理賠部分6,000 元,且我自己的車輛維修費用1萬3,3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 萬1,11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走西濱快速道路的外(右)側車道,到事發地時,我前方有1 台拖板車,我就向左切,就跟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對方車速蠻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劉羽明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濱公路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對方由外側變換過來,沒有打方向燈,我有按鳴喇叭,還是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現場圖標示雙方行車方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要非無據。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其結果: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並非緩慢,右前方出現被告車輛,隨後系爭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但未明顯看出有打左邊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1 紙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當時現場路況、天候、視線、無障礙物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及劉羽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費用5 萬1,110 元(計算式:零件3 萬6,510 元+ 工資6,100 元+ 烤漆8,500 元),已如數賠付保戶等節,有行、駕照、保險卡、保險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12至18頁),且核其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屬有據。

3.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間出廠,有行照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8日,使用1 年5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3 萬6,510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萬9,496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 6,100元、烤漆8,500元,合計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萬4,096元(計算式:1萬9,496元+6,100元+8,500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當時駕駛劉羽明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劉羽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速度過快,參以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其車速固非緩慢。惟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快速道路,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由該畫面並無法證明劉羽明當時車速已超過速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劉羽明有超速行駛。又被告當時變換車道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致劉羽明駛近被告車輛時,無法預見其是否將變換車道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難遽謂劉羽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萬4,096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4,096 元。至於被告辯稱其另賠付劉羽明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則屬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應自行斟酌是否另訴解決。況6,000 元亦非原告本件理賠項目,難認得以此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3萬6,510×0.369=1萬3,472 │├─────┼─────────────────────┤│第2年折舊 │(3萬6,510-1萬3,472)×0.369×5/12=3,542│├─────┴────┬────────────────┤│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萬6,510-1萬3,472-3,542=1萬 ││ │9,49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