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2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被 告 劉孋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 段○○○ 巷○○弄內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關東路(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月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關東路上,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輪之損壞,經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廠維修,支出費用1 萬4,466 元(零件8,276 元+ 工資1,500 元+ 烤漆4,690 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劉月春則為閃光黃燈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29至3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光復路1 段268 巷30弄左轉關東路時,我左側車身與沿關東路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自系爭路口駛出時,疏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與劉月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車輛損壞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共1 萬4,466 元(零件8,276 元+ 工資1,500 元+ 烤漆4,690 元)一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12至13頁)。經核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車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32至35頁),而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間出廠使用,有行照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2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09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0,288 元(計算式:4,098 元+1,500 元+4,690 元)。
㈢劉月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劉月春於警詢時陳稱:我沿關東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時,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稽之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在左後車門,有車損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應係於駛出系爭路口,車身已通過該車道一半以上,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認劉月春當時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並不爭執劉月春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劉月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劉月春各應承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而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7,202 元(計算式:1 萬 0,288元×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7,202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8,276×0.369=3,054 │├─────┼───────────────────┤│第2年折舊 │(8,276-3,054)×0.369×7/12=1,124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8,276-3,054-1,124=4,09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