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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2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複 代 理人 謝維宗被 告 楊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新竹市○○○○路外側車道上,欲左轉進入工業東二路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依規定左轉,先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榮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後,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佳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前停等待轉,被告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造成該部分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395 元(計算式:零件5,567 元 +工資1,200 元+ 烤漆5,628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前,已有減速並確認來車,然陳榮華駕駛甲車通過路口時車速過快,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才又碰撞系爭車輛,應由陳榮華負終局賠償責任,或由其與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原告不應僅向被告求償。況陳榮華前已與被告以3,600 元成立調解,益證陳榮華有肇事責任。又被告目前因為身體狀況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全額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2,

395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駛之工業東三路,在系爭路口前之雙向內側車道路面均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堪認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依前揭規定,應注意依兩段式左轉。至於該路口實際有無劃設機車待轉區及多數機車駕駛有無兩段式左轉,均非所問,自不得執此免除機車駕駛應兩段式左轉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先在工業東三路外側車道減速查看對向車道車流狀況,我有看到甲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過來,當下覺得還有一段距離,所以順勢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往工業東二路方向左轉,甲車車速很快的駛來撞到我的機車右前車頭,機車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駕駛機車由工業東三路外側車道直行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時,過程並無明顯先在中間分隔島(即通過工業東三路對向車道前)有停等查看的動作,即遭甲車碰撞倒地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1 紙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疏未依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工業東二路,而依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先與陳榮華駕駛之甲車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害,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陳榮華駕駛甲車車速過快,且其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陳榮華負責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違反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陳榮華縱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然調解之成立本不以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必要,自無從憑此認定陳榮華有過失責任。又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無認定陳榮華有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榮華是否同有過失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費用1 萬2,395 元(計算式:零件5,567 元+ 工資1,

200 元+ 烤漆5,628 元),已如數賠付保戶等節,有保險查核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 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10至12-1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且因該車為使用5 年內之車輛,有行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其前往原廠維修,應屬合理,且原廠報價本高於民間車廠,各項費用應無顯然過高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4 年1 月間出廠,有行照

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 年2 月15日,使用1 年2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5,567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3,29

7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200 元、烤漆5,628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 萬0,125 元(計算式:3,297 元+ 1,200 元+5,628 元)。

㈢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具體陳明依本條為抗辯,惟核其所述,已有據此置辯之意,本院自得審酌有無適用,合先陳明。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因身體因素,尚需在家中休養,另有醫療費用支出,無力全額負擔原告主張之賠償責任等情,既未經原告當庭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機車係先與陳榮華之甲車碰撞後,才波及系爭車輛,且機車受第一次撞擊而彈飛之方向,本非被告得控制,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得適用民法第218 條規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000 元。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000 元,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5,567×0.369=2,054 │├─────┼────────────────────┤│第2年折舊 │(5,567 -2,054 )×0.369 ×2/12=216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567 -2,054 -216 =3,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