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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92號原 告 蔡豐宇被 告 洪鈴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因騎乘原告提供之機車執行受僱事務送餐回程途中自行摔車,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損毀,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受雇於原告,而於執行受僱事務時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損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