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5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複 代 理人 謝維宗被 告 李東濬法定代理人 李元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珍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18時11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 號前,未依規定行走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羅琬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內側車道,被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側後照鏡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102 元(零件5,543 元+烤漆1 萬4,338 元+ 鈑金4,2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違規穿越道路,惟此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責任,且被告當時已有注意有無來車後,才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民事過失責任。羅琬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腳部撕裂傷,業已另案對羅琬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壞項目及維修費用,縱認屬實,維修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萬4,
102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保戶,自應由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畫面,其結果:羅琬圭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車速並無明顯過快,駛近本件肇事地點前,因有行人穿越道路,故該車輛煞車燈亮起,嗣熄滅繼續直行,被告自系爭車輛左方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其未有在穿越道路過程中有停等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之行為,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檔案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違規穿越道路行為。再參以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肇事地點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3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過程未注意來車,突然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方撞上系爭車輛左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羅琬圭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無民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00年0 月0 日出生,迄至本件車禍105 年2 月29日時,已有8 餘歲,近9 歲,為小學生,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然現今學校教育對於交通安全宣導已有相當程度重視,被告自有識別能力可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道路過程亦應隨時注意有無來車,被告竟均疏未注意,仍以小跑步方式直接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責任甚明。況依警方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行走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有該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益資佐證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難予採信。又原告係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行政罰法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惟參照同法第
1 條,行政罰法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核與民事過失侵權責任之認定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羅琬圭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前,車速並無明顯過快,且因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其車速已因煞車而減慢,被告則突然以小跑步方式衝出,羅琬圭屬措手不及,難認有何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至於被告另案對羅琬圭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縱認屬實,民事法院本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庭最終判斷結果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費用2 萬4,102 元(零件5,543 元+ 烤漆1 萬4,338元+ 鈑金4,221 元),原告業已賠付羅琬圭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查核單各1 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10至12、25至31頁),核其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車損位置大致相符,且因該車為出廠使用約半年之車輛,有行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其前往原廠維修,應屬合理,且原廠報價本高於民間車廠,尚難以民間車廠有較低之報價而遽謂有何過高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至被告否認維修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3.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4 年8 月出廠,有行照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 年2 月29日,使用7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5,543 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4,350 元為正當【計算式:5,543 -(5,543 ×0.369 ×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1 萬4,338 元、鈑金 4,22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 萬2,909 元(計算式:4,350+ 1萬4,338+4,221 )。
㈢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已如前述,而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 萬2,90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