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508號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雲嬌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訴訟代理人 荊思凱被 告 趙興萍訴訟代理人 萬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芎林鄉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78.77 平方公尺,是被告即受有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因此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度至105 年度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816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之配偶王仁和,而王仁和於98年5 月6 日去世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遺產而繼承占用。另被告於97年12月31日退輔會收回房屋前居住在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之後另購屋居住於新竹市○區○○○街○○號6 樓之1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占用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因被告曾替配偶王仁和繳納土地補償使用金並因此變更稅籍姓名,即可推論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8.7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舉證不足,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