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 代 理人 陳薏淳被 告 李佳珍被 告 詹喬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佳珍於民國101 年間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詹喬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
2 筆,合計1 萬6,052 元。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自被告李佳珍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3 年2 月5 日起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 浮動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 即2.83% 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李佳珍於103 年2 月5 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 萬6,052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詹喬茵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佳珍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詹喬茵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