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9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張登凱被 告 周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冠君文教事業社訂購國語週刊商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16元,約定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29日繳款,每期給付968 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並冠君文教事業社與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是上開事業社已將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11,616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之全部債務,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l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