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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90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林君漩訴訟代理人 陳麗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向與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辦

購物分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月為1 期,期付1,950 元,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息,並依本金平均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付款1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105 年4 月26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款3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爾斯美語)簽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並同時簽定系爭分期契約用以分期給付學費,惟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業經倒閉無法提供補習服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但系爭分期契約第10條第5 款業已明文約定,被告不得以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或有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原告,是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分期契約後,已給付20期款項予原告,顯然知悉買賣分期之價金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始對原告進行付款,是被告就系爭分期契約內容自難諉不知情,亦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契約無效或顯失公平。

⒉又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無預警歇業造成債務無法履行系爭補

習契約之情事,本與原告毫無關涉,原告亦非系爭補習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逕執系爭補習契約,抗辯拒絕給付分期款項。縱設被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已解除契約,但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自非不知系爭分期契約所列之債權均已讓與原告,尚不得以此抗辯拒絕負擔對原告之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103 年間至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報名終身型課程,被告

並不知悉辦理分期付款學費係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即於同日簽署系爭補習契約及辦理系爭分期契約繳付學費。嗣因課程成效不佳,被告提前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提出解約之請求,經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以課程未達2 分之1 為由,主張應由被告支付一半學費即35,100元(計算式:70200 ÷2 ),始願解約,被告未免將來信用遭受影響,同意負擔一半課程費用,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亦表示系爭分期契約將來所生之分期費用,由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自10

3 年8 月起就學時,依序繳付6 期之分期費用,計11,700元(計算式:1950×6 ),並1 次繳足第7 期至第18期之解約金即23,400元(計算式:1950×12),合計35,100元,遂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完成解約,並由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回收繳款單據,嗣後亦未再收到原告之繳費單據。則被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既已解約,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確已自第19期開始負擔系爭分期契約之分期款項,並繳付2 期後,始未繳付,顯然系爭分期契約所生之分期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遑論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亦已惡性倒閉,無法再提供任何補習服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期付款,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購物分期,購買威爾斯美語之補習課

程,兩造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尚有31,2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6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款項31,2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原告剩餘款項,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威爾斯美語簽署系爭補習契約,並向原告辦理貸款分期繳付學費,惟抗辯稱其係報名終身型課程,因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提早解約,自無庸再負擔系爭分期契約之分期費用。然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提早解除補習契約之情事,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於本院行調解程序、審理時亦自承:補習班沒有拿證明給我,我沒有解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且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間業已解除補習契約;又參之被告所報名之課程為終身型課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報名之美語補習課程契約既未屆期,被告亦未能證明業已解除,是以被告執此辯指系爭補習契約業已解除,其無庸再給付分期費用云云,當屬無據。㈢又參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

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之消費者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1 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解(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第172 、173 頁;陳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出具之系爭分期契約,經銷商填寫欄載有威爾斯

美語之戳印、申請人欄位填載被告之簽名,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 條、第2 條則分別約定:申購人(即被告)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受讓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原告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並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收買應收帳款之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上開債權受讓人等語,此有購物分期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64 號卷第4 頁反面),顯然本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且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威爾斯美語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則得代表威爾斯美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被告不得就其與訴

外人威爾斯美語間之瑕疵對抗原告,其亦非系爭補習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核系爭分期契約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8 條前段、第10條第5 款係分別約定「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等語,惟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該系爭補習契約、分期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再執以作為向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之依據至明。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業如上述,則被告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之終身型學員,而契約尚未屆至,惟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間已惡性倒閉,無法再提供如被告當初簽約時約定之補習課程內容,是被告自得以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無法再給付補習課程此一事由,一併持以對抗原告。準此,被告抗辯: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有倒閉且無法再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其自得拒付原告剩餘分期款項31,200元,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5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