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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92號原 告 黃舒芸訴訟代理人 黃嘉和被 告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返還超收電費、冰箱及家具之維修費、垃圾袋及更換鑰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70 元,嗣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調解程序當庭撤回就超收電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0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街○○巷○ 弄○○號5 樓頂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 元、租賃期間為1 年、押租金9,500 元。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原告業已返還租賃物予被告,惟被告卻以其所提供之中古冰箱因壓縮機損壞,其維修費為2,500 元、家具毀損需賠償1,500元、購買垃圾袋及換鎖匙費用共200 元為由,逕自押租金中扣除上開款項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提供之中古冰箱係因啟動器自然老化而損壞,經估價,其維修金額僅2,000 元,被告卻巧立名目,逕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2,500 元;中古家具亦係因自然損壞,被告卻仍自押租金中扣除家具維修費1,500 元,被告就系爭押租金已溢收共計3,760 元(計算式:中古冰箱維修費2,500 元+中古家具維修費1,500 元+垃圾袋及換鑰匙200 元-事後補匯款440 元=3,76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760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9,5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回復原狀、應付費用未給付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僱工代行處理,並將因處理所生之費用及其他原告未履行之租賃債務,自押租金中抵償,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原告,若押租金已不足以清償回復原狀費用及其他租賃債務,出租人仍得就不足之部分另行向原告為請求,如此解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並合於系爭租約押租金係用以擔保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債務之目的。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提供家電、家具予原告使用,租金計價並未計如各該家電、家具使用之對價,被告不因此借用而獲取額外之利益,則原告使用系爭家電、家具之法律上依據,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範,依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規定,則原告既無須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屋內由被告無償提供之家具、家電,則維修系爭冰箱所生之修繕費用及系爭家具之損壞,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系爭中古冰箱因壓縮機損壞,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有為原告修繕、維護之法律義務,其自得於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上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冰箱維修估價單,其報價金額僅為2,000 元,且該估價單已註記「現金付清」,足見被告就維修該冰箱之費用應為2,000 元,且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維修冰箱之費用,為無理由,惟被告就維修冰箱費用2,000 元外之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則此超收部分自應返還予原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押租金中扣除之家具損壞1,500 元、垃圾袋及更換鑰匙200 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1,500 元、200 元單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其損害金額而據以扣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0 元(計算式:500 +1,500 +200 -440 =1,7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