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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原 告 築樂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心泰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告 林佳憓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4,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即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後,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邱志郎提起詐欺告訴,且惡意向壹週刊投訴,故意貶損原告商譽,為此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63元,及其中304,26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在言詞辯論尚未開始前即為追加,顯然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自應准許。

又原告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抗辯承攬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築樂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核准設立,由法定代理人吳心泰及訴外人邱志郎共同經營,從事室內設計暨室內裝潢等營業項目,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訴外人邱志郎先後於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4月29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又先後於105年5月17日及105年9月20日取得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同法第17條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備資格之規定,而於105年12月1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嗣原告於106年1月13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築樂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另於106年1月19日申請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二)被告於105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詢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7樓建案名稱為「國家一號院」(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事宜,被告洽詢時表示希望在106年農曆年前完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邱志郎均向被告反應因其房屋為毛胚屋,室內均無磁磚、且無任何美化裝修,僅有初步水泥磚牆,故建議被告要在確定平面圖後,即挑定基礎工程材料,一邊進行基礎施工,一邊進行室內設計,始有可能在期限內完成等語。經被告應允後,雙方即於105年9月28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並約定酬金為235,000元(第4條),同時約明工程施工部分待設計完成並施工材料確認後,始另行議定。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平面設計圖後,即向被告提出基礎工程先行之事,包括:保護、拆除及輕隔間之施作等,經分別報價並得被告同意後,始進行施工。嗣待原告完成3D設計圖欲請求付款之際,被告竟拒絕付款,有關先行工程之工程款,亦拒絕支付。

(三)有關本件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已終止:按原告於先行工程(包括拆除、保護、輕隔間)105年11月12日完成後,原在LINE對話中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就先前已提出之報價及稅金問題提出異議,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隨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撰發存證信函稱將進行驗收;於105年12月19日撰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有瑕疵、要求修補瑕疵;及於105年12月27日撰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另再於106年1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原告始於106年1月24日委律師撰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就被告存證信函指稱之事項進行駁斥。原告認兩造在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稱)我對你們已經受夠了」「(原告邱)解約」「看怎麼收尾」「工程有做的就結算」等語,應是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惟若認合意終止之意思不明確,而被告在105年12月27曰既已撰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做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兩造契約關係即屬因被告行使定作人終止權而終止,包括兩造簽署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及兩造另合意之先行工程,包括拆除、保護及輕隔間等,其中先行工程之工作事實上已施作完成。乃被告另於106年1月18日撰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除契約已經其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已無有效之契約關係再供其另再主張解除;亦且,被告亦無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按被告抗辯其主張解除之事由非合法登記之裝修公司或合法登記之技術人員云云,此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另無提出其他具有解除權之事由,其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理由。再者,被告另以106年12月11日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契約云云,就被告主張領得室內裝修登記證或技術人員係本件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刻意隱瞞致原告受有詐欺而締約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在洽商過程中,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具有室內裝修合格人員登記證,簽約當時,被告並未特別要求原告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只要原告遵守社區規範,被告自己亦知道室內裝修許可證需要費用,被告也為未曾支付費用給原告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足見有關「原告是否具有合法裝修業者執照」乙節,顯非本件裝修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末查,被告另主張撤銷權,亦已逾行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契約云云,亦屬無理由。本件契約效力既經被告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相當於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害,茲就請求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輕隔間工程款147,263元:

原告在105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輕隔間工程之報價,經被告同意,原工程款為136,500元,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後因輕隔間材料運送需要,增加1筆堆高機及貨車接駁費3,750元,亦獲被告同意,總金額(含稅)為147,263元,該工程已經施作完畢。本件輕隔間工程係經由原告尋得後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允諾後施工,本件施工當時,兩造之互動尚無異狀等情事,應可判斷施作輕隔間工程之廠商超順工程行係原告之再承攬人,故超順工程行施工完畢後報請原告進行驗收,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按一般承攬裝修工程,其施工項目繁多,承攬人將一部工程委由再承攬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再承攬人施工完畢後向承攬人負責,待承攬人全部完工後,最後始由定作人進行驗收,故被告抗辯工程未經過伊驗收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輕隔間之施工有使電箱無法開啟之瑕疵云云,原告亦否認,且經證人黃明昌證述明確,證人邱志朗郎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毛胚屋,電箱只是電線進來的電路,沒有隔間,所以也沒有任何的天花板、地板配線,建商有預留管道上到天花板的盒子,裡面是空的,在做平面設計時,被告希望把靠陽臺的大窗戶留做公共空間,把主臥移到另間,所以主臥的浴室在入門口附近,剛好就是建商預留電箱的位置,所以原告在設計上就會把電箱拉出來到外面,這個部分在工程圖時候就會繪出詳圖,在輕隔間完成時,被告有問,原告就特地就這個部分先出工程圖給被告,在基礎工程期間被告也要求做成本分析,成本分析也有提到電箱移位的費用等情,可見此等施作並非瑕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綜上,輕隔間工程已施工完畢,惟兩造承攬關係經被告主張終止,原告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相當於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害即147,263元,應屬有理。退步言之,原告實際已支付超順工程行125,713元(按經再承攬人即超順工程行給予折扣21,550元),致受有實際損害125,713元。

㈡保護及拆除工程款合計63,000元:

按原告在105年11月3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保護工程之報價,總金額為32,000元,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另在105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拆除工程之報價為37,000元(指原建商白磚三面之拆除及清運),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前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中保護工程報價內容之工資木工5工部分,原意包含將來工程結束後之拆除保護工程所需之木工2工,茲因被告未將後續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此2工之金額應予減縮,是保護工程款僅請求2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26,000),總計保護及拆除之工程款為63,000元。被告抗辯該施工未向被告進行驗收云云,按施作保護及拆除之廠商亦是再承攬人,故引用前述答辯。被告另抗辯保護工程有膠帶脫落等瑕疵,該情據證人證稱:「(照片的第一、二張保護板有掉落的狀況,是正常的?)是。所以在報價時為了防止有脫落需要修補,所以都在報價時有計算在報酬裡面」,就因契約為被告終止致免除原告在後續施工期間維護保護工程所需之人力等,原告已縮減僅請求相當於3工之損害。被告另抗辯未見原告有再進場云云,並提出一部簽到表,然細譯該文書僅為一部,並非完全,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證人當庭已有證述,其事後因未得被告同意,不得其門而入等語。亦且,上開抗辯亦不足推翻證人前已證述其主要工程皆已施作完畢之事實,是其抗辯應無可採。綜上,保護及拆除工程已施工完畢,惟兩造承攬關係經被告主張終止,原告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相當於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害,其損害原為69,000元(包括拆除37,000元,及保護32,000元),因原告已實際支付施工廠商陳俞憲69,00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請求63,000元(包括拆除37,000元及保護縮減2工之26,000元)。

㈢設計費94,000元:

按依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一、契約設計總金額為新台幣235,000元(不含營業稅)…三、給付辦法…乙方完成3D空間設計之圖面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總設計費40%計新台幣94,000元整」。參照同契約書第3條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約定:「…第三階段:2015/10/17a.3D空間設計圖說&確認b.材質搭配圖說&確認c.提供5張光影模擬渲染圖...d.一次修改為限,請2週內提出修改需求…e.設計費請款40%」,原告業於106年10月31日將第三階段應提供之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94,000元。被告辯稱工作未完成云云,據原證8兩造LINE紀錄顯示,被告所辯係指櫃體的圖,惟此部分原告業在LINE對話中表明,櫃體的圖係在下一階段工程圖的繪製階段始會出圖,櫃體的圖不在第二階段應完成之範圍,原告完成得請領第二期報酬款之條件,即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應無疑義。兩造契約因被告終止致原告受有無得依約請求第二期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11段、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4000元,應屬有理。又縱認該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尚未做最後確認,亦可認原告已完成90%,原告亦可請求已完成之90%之損害。至被告抗辯設計圖在電箱之設計上有瑕疵云云,已據證人邱志郎到庭業證述電箱將會移出,本件係毛胚屋,對安全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另對於被告質疑電箱移位及潮濕等瑕疵等疑慮,亦據證人黃明昌證稱系爭房屋毛胚屋,沒有做防水,電箱內只有大電及資訊線,移位就是單純移出來,原位就會再做防水貼磚保護,不會有潮濕疑慮。可徵該情據原告之設計及計畫,應無可能發生。其辯稱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訂有明文。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後,竟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邱志郎提出詐欺告訴,且在106年1月間向壹週刊惡意投訴,惡意貶損原告之商譽,經壹週刊於106年1月12日刊登,同時在壹週刊之網站上另以「動新聞」模式進行公開播送,致原告人格權即商譽受有損害,刑事告訴案件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關被告實係惡意散布不實指控之事,由電箱移位之設置,被告在過程中自始知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設置,確實自始知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五)綜上,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63元,及其中304,26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

200 ,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根本未完成3D圖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心泰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最初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核:原告於首次寄發予被告要求付款之存證信函中內載保護工程、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等,並未包含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設計費94,000元,足見原告原對於並未完成3D圖面一節之事實本為不爭,僅臨訟方再灌水其請求工程款項目。況依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吳心泰於兩造發生爭執之最後對話內容中仍自承:「設計費第二期不跟你收都沒關係,雖然我們已經完成百分之90」云云,當下被告之配偶亦回覆其:

為何合約約定的時間到了卻不出圖..90是你自己認定的等語,足見關於3D圖直至兩造停止對話前仍未完成一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之合約已然解除,原告仍執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於法顯有未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105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志郎明確於群組中表示:「算了、算了,解約,看怎麼收尾」,被告在群組亦無反對之表示,僅表示可以上法院等語,則兩造間合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又執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契約終止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再查,本件原告已施作工程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函知原告限期於文到5日內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即於105年12月27日先行終止契約,嗣再察見原告隱瞞其並非領得室內裝修業許可登記證之合法業者,依法根本不得進行本件室內裝修業務,甚至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其已裝修部分,亦恐將強制拆除,被告遂於106年1月18日再解除系爭契約,本件審理後,被告再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援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11條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狀中所提圖面,又再度映證原告屢屢變造證據之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狀中所提出原證15之圖面,僅第一、二張係原告於兩造簽約前向被告提案時被告曾看過外,其他圖面均係前所未見,被告對於原證15之圖面,除第一、二張外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原證15圖面之第5張,日期竟記載『2016.02.23』,惟兩造迄至105年9月才簽約,認識亦不過簽約前1週之光景,原告豈有可能於105年2月就已製作該圖面,足見該圖面均係原告事後臨訟所製作,別無其他可能。被告已於答辯四狀中,對於原告提出原證8之Line對話截圖係遭變造後再予提出之主張,詎原告除未予回應外,又再於言詞辯論狀中提出日期顯然矛盾之圖面,在在顯示原告本件之主張均係杜撰故事,毫無誠信。

(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款項,包含設計費、保護工程款、拆除工程款、輕隔間工程款等,均未完成其已完成各項工程之舉證,請求被告支付相關款項並無理由:依照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所陳,其舉證無非引用證人邱志郎之證詞,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然邱志郎本身即為原告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傳喚邱志郎為證人與被告個人之主張本無二異。而被告既已提出包含影片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證明施工確未完成及施工之瑕疵所在,於本件即應優先採取較客觀而不易受影響之前開物證再併同斟酌原告所傳喚三名證人之證詞以為綜合判斷,方較能貼近客觀之真實。又原告屢以其已將款項支付予下包廠商,被告豈能不付款之論調為其核心主張,然查,被告與該等下包廠商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付款給其下包廠商係本於其等間之合約關係,與被告本無關聯,下包廠商是否通過原告之驗收亦非被告可得過問;然回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本需完成其階段工程並通過被告之驗收方符合契約付款之條件,原告屢以其已付款為由資為其法律上之主張,實係模糊焦點,並無可採。又㈠3D設計圖部分舉證:原告從未交付全部完成之3D空間設計

圖面,其證據已如前段所述,而本件兩造之設計委任合約明訂,乙方完成3D設計圖面時,甲方方應支付94,000元,則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如何能請求被告支付。

㈡保護工程部分舉證:原告施作之梯廳等保護工程,有諸多

瑕疵,大門上方及兩側保護板掉落、大門門檻未保護、室內對講機未保護、多處地面及牆面交接處均有5至20公分長條未保護、牆面夾板施作不當致側面隆起約7公分。且原告實際施作三層保護(夾板、PP板、防潮布)面積僅約8坪,二層保護(夾板、PP板)面積僅約5.5坪,一層保護(夾板)面積僅約5.5坪,根本沒有原告所報價之三層保護25坪,原告顯係虛報坪數,施作部分又存有前揭瑕疵,再經社區管理中心進出紀錄查證,進場施工人數僅有3人,原告於保護工程報價內容上竟虛報為5人,則其請求保護工程款部分,應扣除其虛報坪數、人數部分及應修補瑕疵部分之金額。更何況,前揭未完成之瑕疵工程亦未經定作人即被告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㈢拆除工程部分舉證:原告拆除及清運白磚部分,於拆除後

將白磚堆置於前陽台未清運,施工後散落開封水泥及垃圾亦未清運,應扣除清運部分之金額。

㈣輕隔間工程部分舉證:原告施作輕隔間牆面積實際上僅64

平方公尺,其虛報為70平方公尺,亦應扣除。更何況,前揭未完成之瑕疵工程亦未經定作人即被告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

(五)衡諸上情,被告於發現原告為非法業者之前,仍均以存證信函一一催告其前來修補或驗收各該施工項目,惟原告全然置之不理,請求各項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依約被告亦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此為原告擬定之合約所明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目約明,甲方(即被告)如有特殊請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須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於三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之全額費用。但若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額,灼然甚明。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至3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又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一、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上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15、16、17條規定可參照。承上,特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除須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審查合格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承辦外,更須由上開專業技術人員成立公司或獨資商號後,持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持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經許可後方得從事室內裝修業務,換言之,不僅人員須有專技資格,還須成立一經許可之專職公司或商號,二要件同時併存方於法無違。然查,被告二人所承接被告所有建物之毛胚成屋室內設計含隔間、天花板等大小工程,係屬樓層高達27樓之集合式住宅,依法顯屬「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即應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殆無疑義,而原告既不具備合法室內裝修之資格,甚至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其已裝修部分,恐怕將強制拆除,被告援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依國家一號院裝潢施工切結書中第4條之規定,施工單位進行室內裝潢前,需完成梯廳全區保護、污廢水排放設施、室內全區防水(毛胚)等三項工程完成竣工後,隨即知會裝潢主任會同查驗合格後,始可進行後續裝潢作業,違者勒令停工..等,既據原告所簽署同意,自應完成上開規範之義務,惟原告僅完成部分梯廳保護外,對於污廢水排放措施及室內全區防水等,全然未予施作,亦有契約上之義務未盡,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更有甚者,原告在全然未告知被告電箱安排位置及圖面完全未顯示電箱位置之前提下,竟將施作之隔間牆造成配電箱無法開啟,甚至將電箱及光纖主管線配置於浴室內,經被告偶然前往察看施工狀況後方猝然發現,詎原告竟不以為意,僅向被告稱那個電箱位置可以再遷云云,有被告於發現電箱配置問題後,詢問邱志郎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事後委請具有裝修資格廠商所繪製弱電繪製平面圖可佐,足證原告確有設計不當及圖面品質欠缺之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於發現電箱配置問題後,曾請教中華電信工程師,亦獲告知有關弱電配置之源頭,原始毛胚屋即有固定位置,縱使將管路以拉線方式移動,亦無法改變未來檢修仍要開啟原始配電箱之情況,如果設計於浴室之內並不恰當;再經壹週刊記者訪談專家後,亦得到縱事後遷移,亦無法排除漏水、漏電風險之專業意見等語明確。綜上,本件原告除無照接案外,更有施作工程未符合社區規範、施作工程瑕疵未予修補、設計不當等諸多可歸責事由,被告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點自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額,實昭灼然。

(六)綜上,本件原告一再抗辯訴外人邱志郎已於契約訂立時取得相關技術士資格並提出相關證書資為抗辯云云,實則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築樂居公司,與邱志郎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背景實屬二事,而築樂居公司於兩造間契約訂立時並非合法取得室內裝修業許可在案之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即無法承作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顯然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法主張解除兩造間合約自屬有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9月28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國家一號院」建案之系爭新北市○○區○○○路○段○○○號27樓房屋室內裝潢設計規劃事宜,並約定如下:(原證7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影本參照)⑴第3條第3款:室內設計規劃作業第三階段a.3D空間設計圖

說&確認。b.材質搭配圖說&確認。c.提供5張光影模擬渲染圖...d.一次修改為限,請2週內提出修改需求…e.設計費請款40%。

⑵第4條第1、3款:契約設計總金額為235,000元。乙方(即

被告)完成3D空間設計之圖面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總設計費40%。

⑶第6條第3款第1目:甲方如有特殊請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須

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於3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之全額費用。但若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錢。乙方已交付之圖說資料,甲方無庸退還。

㈡原告交付平面設計圖後,即向被告提出基礎先行工程包括

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承攬事宜,嗣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報價保護工程32,000元(含5%稅額)、拆除及清運工程37,000元(含5%稅額)、輕隔間工程136,500元(未稅總額),並得被告之同意後進行施工。(原證8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原證10保護工程、拆除及清運工程估價單、原證11輕隔間工程報價單參照)。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工程(即先行工程包括拆

除、保護、輕隔間工程)已完成,請被告本週匯款,被告則表示「好的,匯款完成會請你們確認」。(原證8兩造間105年11月13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㈣原告業將第三階段之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並

於105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現在是處於3D修改後待確認,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確認3D方式請安排到台北當面確認,時程安排請提供3D確認...。(原證8、被證11兩造間105年11月15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㈤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表示未來要報稅,請求被告

提供先行工程及設計費發票,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則向被告表示原報價是未稅款,請廠商開發票會加5%營業稅,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原來的文字報價並未說是未稅價、照理都是報含稅價,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原告向被告表示解約,被告則表示兩造可以上法院。(原證8、被證11兩造間105年11月15、105年11月16日日Line往來紀錄參照)。

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33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10日內付清先行工程包括拆除、保護、輕隔間工程工程款。(被證17原告105年11月18日新竹關東橋郵局334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㈦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

05年11月2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1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進行工程付款前驗收程序,對於未完成、工程瑕疵、不符合工程施工程序之項目,將依據驗收報告提出付款金額調整及相關損失賠償。(被證2被告105年11月29日台北安和郵局2129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㈧被告再於105年12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4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就先行之保護工程、清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未完成、瑕疵及與報價內容不符部分完成改善,如未完成改善,被告即依法終止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合約。(被證3被告105年12月19日台北安和郵局2240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㈨被告復以原告未於催告後5日內完成上開項目改善,乃於1

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合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被證4被告105年12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及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㈩被告再於106年1月1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18號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於合約訂立時為非法登記室內裝修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邱志郎為非合法登記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而向原告主張解除裝修合約。(被證5被告106年1月18日台北安和郵局118號存證信函影本參照)。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

運、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或係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單方終止?㈡原告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

止承攬契約而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

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在106年1月間向壹週刊惡意投訴,惡意貶損原告之商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

運、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經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應係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單方通知原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8日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規劃事宜,嗣再經原告向被告報價後,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之事實,已據提出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保護工程、拆除及清運工程估價單、輕隔間工程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解約,被告

則表示兩造可以上法院,此係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然觀諸原告固確係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乃表示兩造可以上法院,顯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解約,自難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等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承攬契約即於斯時終止,原告倘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第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

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等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契約,確已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單方終止,而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即無從再為解除。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等承攬裝潢設計工程契約,核係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且業經承攬人即原告履行,則不論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是否為非法登記室內裝修公司,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邱志郎是否為非合法登記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

⑸又被告另辯稱援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規定,再以民事

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被告並未為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主張。且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得為撤銷,而非得解除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亦顯然有誤,當然不發生意思表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況依民法第90條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故縱然被告主張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屬實,然被告迄至107年1月10日始將答辯(三)狀繕本送達原告,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

⑹綜據上述,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

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確係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單方通知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揆諸上述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

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確係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2293號存證信函單方通知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各項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未經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屬無據。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固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係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部分均尚有瑕疵,並均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修補一節,縱係屬實,然被告充其量亦僅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惟被告乃自始至終並未主張已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甚至亦未曾主張以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徒以原告已完成之系爭房屋設計服務及基礎先行工程(包括保護、拆除及清運、輕隔間工程)部分均尚有瑕疵,而主張應扣除應修補瑕疵部分之金額,即非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⑴輕隔間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之輕隔間工程報價單,原工程款為136,500元,後因輕隔間材料運送需要,另增加1筆堆高機及貨車接駁費3,750元,工程款總金額(含稅)為147,26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及輕隔間工程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輕隔間牆面積實際上僅64平方公尺,惟虛報為70平方公尺,應扣除虛報部分云云。惟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則依此部分比例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12,624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47,263元÷70㎡≒2,104元,虛報6㎡×2,104元=12,62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4,639元(計算式:147,263元-12,624元=134,639元)。據此,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25,713元,即屬有據。

⑵保護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之保護工程報價單,工程款總金額為32,000元,然因工資木工5工部分係包含工程結束後之拆除保護工程所需木工2工,而因被告終止契約,未將後續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此2工之金額6,000元(計算式:每工3,000元×2工=6,000元)應予減縮,故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6,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及保護工程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保護工程實際施作面積僅共約19坪,未達原告報價之面積25坪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亦屬有據。

⑶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總金額為37,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及保護工程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白磚拆除後堆置於前陽台未清運,施工後亦散落開封水泥及垃圾未清運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即次承攬人陳俞憲到庭證述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因車載的規定,僅剩下2包廢料尚未運走,事後要再去運走,但未得被告同意,而無法進入等情明確,堪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據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7,000元,亦屬有據。

⑷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完成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之第2期款為94,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縱認該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尚未做最後確認,亦可認原告已完成90%,原告亦可請求已完成之90%之損害一節,固亦提出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完成之進度為90%。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設計費第二期不跟你收都沒關係,雖然我們已經完成百分之90」等語,有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已向被告表示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尚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免為除之協議,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免除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據此,原告既已免除被告此部分設計費債務,無論原告就該3D空間設計圖等資料已全部完成或完成90%,即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

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在106年1月間向壹週刊惡意投訴,惡意貶損原告之商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後,竟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邱志郎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57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又在106年1月間向壹週刊投訴,而經壹週刊於106年1月12日刊登,同時在壹週刊之網站上另以「動新聞」模式進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57號處分書及壹週刊報導資料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固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心泰及訴外人邱志郎提出詐欺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之對象既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心泰及訴外人邱志郎,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商譽,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Line對話中提及「另外想請問總電源開關區會移到那邊?目前是在主衛浴區」,被告則回以「電箱會在鞋櫃側牆」等情,被告自始知情由電箱移位之設置,卻惡意向壹週刊投訴,實係惡意散布不實指控之事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壹週刊報導資料係由記者撰稿,則該報導內容是否全然與被告投訴之意旨相符,已非無疑;況就原告主張被告投訴電箱移位之設置內容不實部分,被告投訴之內容係針對設計師,而非原告;甚且,縱然報導之內容確與被告投訴之意旨相符,惟觀諸報導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係稱「電箱竟被規劃在主臥室的衛浴裡,聯繫後設計師說電箱會移出,不會在浴室內..最重要的是要將原本在浴室的電箱移到鞋櫃的做法...」,非但並無原告所指之散布不實指控之事,且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始知情電箱移位之設置內容相符,在在均難認被告係惡意向壹週刊投訴,而惡意散布不實指控之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向壹週刊惡意投訴,惡意貶損原告之商譽,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商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511條後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各項損害共188,713元(即輕隔間工程部分125,713元+保護工程部分26,000元+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37,000元=188,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