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靜怡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鍾正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竹調小字第1 號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第1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