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調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曾意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端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