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馮煥照被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葉陳萼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供應湖口工業區及竹北地區之飲用水,前曾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請於新竹縣○○市○○段○○○ ○號前方約30公尺位置其地上准予核發水權,嗣為興建水井復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逕稱第二河川局)申請由第二河川局管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359 地先、面積0.0120公頃之土地(按:屬未登錄地,故稱為地先。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興建水井等相關設施,於是被上訴人取得給水權狀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湖口11號寬口井」設施(下簡稱系爭11號井),以資取水。及至民國99年間,因系爭11號井已抽不到水,被上訴人除了向新竹縣政府註銷水權,也向第二河川局申請退還河川公地使用保證金,經第二河川局要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承租河川公地範圍內之系爭11號井拆除回填並回復原狀,豈料,被上訴人會同第二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竟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爭11號井之圍牆興建鐵皮屋暨藉此抽取地下水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 年6 月15日JB73字第70300號、複丈日期105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C 各處所示,雖上訴人向第二河川局表達希望留用系爭11號井以繼續供應飲水及灌溉,然第二河川局仍要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即本件應先將系爭11號井拆除回填並回復原狀,為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聲明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70年前原住之農民,60年前就在位於頭前溪舊社大橋下游之系爭11號井其後方約3 公尺處,開挖深6 公尺、寬
1.2 公尺之水井一口,供作農用灌溉及民生飲水使用,因湖口工業區乾旱缺水,於是被上訴人在頭前溪舊社大橋下游增設7 口寬口井,然因興建水井將影響上訴人及當地新庄里8鄰至10鄰居民之農用灌溉及飲水使用權利甚鉅,經協調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上述含系爭11號井在內之7 口井,無條件供上訴人及當地居民共同使用,並設置200 公尺導水配管至新庄里8 鄰至10鄰之隆恩圳,供農田灌溉,且設有3 個制水閥供當地居民於枯旱時期自由開啟使用,因此簽有協議書。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設置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供農田灌溉及民生飲水使用,然因抽水馬達多次遭竊,上訴人不得已始利用系爭11號井週邊圍牆搭建鐵皮屋,嗣再因系爭11號井其後方約3 公尺處之水井廢棄,以致無水可用,上訴人始遷移至系爭11號井繼續抽取地下水使用。目前第二河川局要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假設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結果拆除該等地上物,現在雖有水可供灌溉,但是在旱期將無水可用。另,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1號井以外之已廢棄6 口水井,皆未依規定回填天然填充物,且於施工期間未設置安全圍籬,顯有疏失,第二河川局卻未進行任何監督,經上訴人數次向相關單位進行檢舉,第二河川局均以書面回覆上開回填工程係依規定進行,此乃官官相護,因被上訴人回填之建築廢棄物並非合格填充材料,遇雨則雨水經過建築廢棄物會成為受汙染之污水,與農藥劇毒一同滲入地下水,將導致地下水資源受永久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手繪地理圖所示頭前溪舊社大橋下游7 號至13號井設有導水配管及制水閥供應當地農民灌溉乙情(見原審卷第112 ~122 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當地農民使用管線輸送之水源,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農民興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或自行設置水井,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上述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或自行設置水井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既據報業已遺失,且上訴人未陳報證人之聯絡方式,即無從知悉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係有權占有使用,舉證尚有不足,爰此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18 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經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筆錄)
(一)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
(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C 所示各物,均係上訴人所為並使用中。
(三)上(二)使用係上訴人利用原審判決所載「系爭11號井」圍牆,而為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物暨設置水井、馬達、水管。
(四)原審卷附及本院卷附製作人為公務機關名義之文件,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
(五)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及函稿,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所載系爭土地截至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
六、本院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原告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伊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水權狀號數第931004號水權狀影本及第二河川局水利二管字第000170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影本各1 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9 、12頁),茲上訴人既抗辯伊因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上訴人前開抗辯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具體方式,無非係以伊曾經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協議,由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暨因此設置圍牆設施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以年久遺失為由,已無法提出該份協議書,本院即無從查悉其內容,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以兩造確實曾經簽立該份協議書,有當時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前經理陳銘璋可證等情詞,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銘璋(見本院卷第2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湖口11、12號寬口井新建工程決算書」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4~56頁),證明當時工程人員係訴外人甘允男而非陳銘璋,而據上訴人查報訴外人甘允男於數年前過世(見本院卷第52頁民事陳報狀),且據證人陳銘璋在庭結證稱:對於上訴人的質疑,我不怎麼瞭解,這個不是我監造的,依資料應該是甘允男負責監造的、據我所知當時做10、11號井,鑿井用地不是被上訴人所有,是水利署提供的,上訴人應該是在鑿井完成後,私自占用土地在週邊施作建築取水使用,假如公有地要能夠供民間使用,一定要經過區管理處召集原申請人進行協商,有紀錄才會同意使用,本案的11號井,被上訴人是絕對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或附近居民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綜上調查審理結果,上訴人前開所謂有權占用云云之抗辯,無法被證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而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各處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設置且現仍為上訴人占用,併參第二河川局以106 年
4 月10日水二管字第10650021480 號函覆本院以:「(一)、…除符合水利法…免為水權登記者外,自河川、水庫或排水引水、鑿井取水皆要申請水權…。(二)、本件民眾若欲繼續使用水資源,其申請流程及審查流程如下說明:本案鐵皮屋及圍牆等,因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應先予拆除(…,下略)。(三)、經查本案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96年11月11日繳納河川公地使用保證金新台幣100,000 元,又查本11號井因尚未恢復原狀,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為拆除地上物提民事訴訟中,故該筆保證金暫未發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故有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必要,茲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各處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屬有權占用,因此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