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下稱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繼承人歐淑琴死亡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應於保管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80 元,及其中6 萬3,573 元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萬7,907 元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80 元,及其中6 萬3,276 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回溯5 年之翌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萬7,

907 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回溯5 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0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繼承人歐淑琴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繼承人歐淑琴迄至95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6 萬3,573 元未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歐淑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又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2年3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繼承人歐淑琴得自92年

3 月17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借據暨約定書核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5年5 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8萬7,907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歐淑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繼承人歐淑琴已於95年5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嗣上訴人雖於101 年間向本院陳報終結並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尚未清償,即實際上上訴人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上訴人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職務。況被上訴人縱未於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賸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上訴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萬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 號裁定其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間依法將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移交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並向本院陳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前已終結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更未再管理其任何遺產。則被上訴人如欲對上開賸餘遺產主張權利,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為之,非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80 元,及其中6 萬3,573 元自95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萬7,907元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張:上訴人前依法移交賸餘遺產予國庫後,即對賸餘遺產喪失管理或處分權,且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賸餘遺產即歸屬於國庫;又依法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以通知已知債權人即當時卷內所存資料之債權人已足,無庸再另外調查債權人,否則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程序就沒有意義;另退步言之,上訴人現未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任何遺產,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為給付,既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且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除補充主張,上訴人疏於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進而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亦未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財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足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該賸餘財產則尚未歸屬國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結,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此外,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已敘明只要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屬實,即可由上訴人重新核算,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辦理國庫收入退還事宜,再由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揭公示催告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8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98年12月7 日屆滿,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將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財產48萬1,443 元交予國庫等情,有上開裁定、太平洋日報剪報、財政部國庫署101 年6 月1日台庫一字第10103025400 號函等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死亡後,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應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1185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歐淑琴於95年5 月28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嗣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12 號裁定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1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8 日將上揭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98年12月7 日屆滿。又上訴人嗣向本院陳報管理執行完畢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事務,經本院以

101 年4 月16日以新院千家碩二101 司家聲304 字第4792號函准予備查,而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17日將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財產48萬1,443 元交予國庫,其後再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6 司繼393 字第9317號函准予終結等情,有太平洋日報剪報、上開裁定、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21頁、第50頁)。而被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前報明本件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債務,完成清理被繼承人歐淑琴遺產之事務後,將被繼承人歐淑琴賸餘遺產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萬1,480 元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疏於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進而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亦未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財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足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該賸餘財產則尚未歸屬國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且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已敘明只要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歐淑琴之債權屬實,即可由上訴人重新核算,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辦理國庫收入退還事宜,再由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歐淑琴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惟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之債務分為遺產管理人所已知或不知,而異其注意義務標準,即如為遺產管理人所已知者,遺產管理人應「主動」通知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反之,如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僅需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間,公告命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縱有登載於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相關資料內,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債務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無主動查詢被繼承人歐淑琴債務之義務,則該債務既非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前為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該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後,即由國庫原始取得,至於國庫是否要以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要屬國庫就其所有之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並不改變該財產之性質,而與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無涉。基此,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當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保管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萬1,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萬1,480 元,及其中6 萬3,573 元自95年6 月24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萬7,907 元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產 品│ 本 金 │利 率│ 計 息 期 間 ││ │ │(新臺幣) │(年息)│ │├──┼───┼──────┼────┼─────────────────┤│ 1 │信用卡│6 萬3,276 元│20﹪ │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回溯5 年之翌日起至││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現金卡│18萬7,907 元│14.25﹪ │自起訴狀送達法院回溯5 年之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