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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源(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周庭卉(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周若穎(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上 訴人 周本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其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二樓中,其中位於後段之一間客廳及房間內,又不善盡保管責任,致物品四處散落、凌亂不堪,已嚴重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父親周雲亮於41年間向訴外人黃煥波所購,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父親於88年5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周碧珠、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及母親周彭玉笋共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卻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及周碧珠之用印,並擅自以該無效之協議書,持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本謙、周碧霞、周本裕四人,已涉有偽造文書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已提起前述另案事件,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房間等語置辯。且被上訴人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周彭玉芛及參加人商修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審理中。衡諸另案審理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之權源,為本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上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