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朱華鑑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張婉娟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訴訟代理人 楊杰蓁
温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3,61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610元,及其中89,435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竹東鎮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竹東鎮荳仔埔6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卻無權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2.68平方公尺,就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因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上訴人每半年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系爭397地號土地11,033元(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551.63㎡*申報地價800元/㎡*5﹪/12月*6月=11,032. 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99地號土地6,854元(計算式:
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342.68㎡*申報地價800元/㎡*5﹪/12月*6月=6,8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887元。是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共積欠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89,435元(即17,887元×5期)及逾期利息4,175元合計93,610元(以上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41頁所載)。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9,435元及逾期利息4,175元合計93,610元,及其中89,435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準,系爭二筆土地既登記在竹東鎮名下,自屬竹東鎮所有,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為其所有,其非無權占用,不需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2筆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先祖朱阿清,於31年間向日人久布白兼介私下購得,該人取款後因需先返日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承諾日後將返臺完成。詎臺灣光復後卻不見該人返台履約。而上訴人之先祖朱阿清於32年間落戶設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嗣於臺灣光復前昭和18年過世,上開房屋即由上訴人先父朱作霖、先祖母、叔叔、姑姑等繼續居住並耕作農地,然因系爭2筆土地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34年至39年間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無法完成,惟於41年間曾納糧乙次,足見系爭2筆土地絕非無主地。又於39年間起系爭2筆土地依序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直到50年間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在76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之財政課爭取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於擬處分該二筆土地時,亦曾函知上訴人可參與標購,且至100年間,上訴人及其家人已持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長達61年,自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卻突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實無理由,且上訴人均係基於所有權之認知在該處生活,基於轉型正義之概念,應認其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竹東鎮公所不該強佔上訴人之該二筆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61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二審減縮其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610元,及其中89,435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之部分(即8943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417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繫屬已因被上訴人撤回(減縮)而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部分為裁判,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竹東鎮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卻無權占用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551.6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342.68平方公尺,其得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使用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逾期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表、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
2、34-35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上開所述之面積,惟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其非無權占用土地,自不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予被上訴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89,435元及逾期利息4,175元等,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亦有規定。是占有人欲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必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未登記之不動產,且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始得該當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已於50年6月27日,經辦妥所有權登記為竹東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揆諸上開之規定,即應推定竹東鎮就系爭二筆已適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否認該情並主張其始為所有權人,即應舉證證明。雖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朱阿清已於31年間向日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卻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並於原審提出陳情書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前述之主張。此外,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稱其曾在76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財政課爭取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擬處分該二筆土地時,亦曾函知上訴人可參與標購等節,縱上訴人此部所述屬實,亦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其及家人已持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長達60幾年,已時效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因該二筆土地早已登記為竹東鎮所有,已如前述,自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上訴人迄未就其已符合時效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舉證證明,所述亦不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基於轉型正義之概念,應認其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惟查,轉型正義之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堪信為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自102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上訴人係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坐落有房屋使用,且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二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上訴人每半年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次,其先前已通知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竹縣竹東鎮基他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催繳函數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5頁),則就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經以上訴人占用該二筆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結果,其中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為89,435元,逾期利息為4,175元,合計為93,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院卷第41頁所示)。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依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2月31日新竹縣竹東鎮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記載:限繳日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背面),可知本件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故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擔遲延責任。是本件法定遲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2月1日起算。
㈤、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89,435元及逾期利息4,175元合計93,610元,及其中89,435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