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被上訴 人 袁聖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本件「吉民五金工業社」係屬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袁聖閔,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袁聖豐,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30745號函覆「吉民五金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6~37頁),承前所述,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則被上訴人袁聖閔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被上訴人袁聖閔本人,是以「吉民五金工業社」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袁聖豐,惟仍無礙於袁聖閔為後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向「吉民五金工業社」購買CNC 車銑複合機乙台,包含S/N2928TT-42號1 台及BFTS/N:00000000號1 台(下併稱系爭機台),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中:定金49萬元、機台至買方10日後支付
3 成交機款金額29萬4,000 元、機台至買方30日後支付2 成尾款金額19萬6,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業已交機,上訴人雖已交付定金49萬元及29萬4,000 元合計78萬4,000 元,惟尚未給付尾款19萬6,000 元。系爭機台為中古機,無任何保固,上訴人於購買前曾先至被上訴人處確認系爭機台運作正常,無需維修處理事項,其後始為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交機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助機器基本操作,並提供該設備操作守則及教育訓練資料予上訴人,嗣於104 年8月17日亦曾前往上訴人工廠協助系爭機台開機連線,確認機況正常,上訴人公司人員亦在場觀看確認,被上訴人於交機後3 個月,也曾去電確認機器狀況,並無售後不理,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機器沒有問題,豈料事隔近1 年才宣稱系爭機台重大損壞、無法使用云云,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之說詞,爰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9萬6,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附則第2 款約定,系爭機台若有重大損壞,需扣除與維修金額同等值之貨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中古機無任何保固,本件於交機以後一直有非常多的問題,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上訴人雖購入系爭機台但無法正常使用,已造成上訴人工作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台時,承諾保證系爭機台是可以使用的,實則卻須維修而無法使用,此與正常買賣之商業模式相悖,故應依系爭契約附則約定,扣除與維修金額等值之貨款,項目及金額為:(1 )目前維修好之項目,主軸維修、料機等兩項,費用2 萬8,783 元(3,000 +25,783);(2 )油溫過高、油壓單元漏油問題,廠商報價9 萬元(均不含更換工資);(3 )成品收料系統產生卡料問題,預估更換費用為3 萬元,以上合計14萬8,78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單據3 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9、20、21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有瑕疵所提出之機械服務確認單、售後服務單、估價單各
1 紙,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104 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機台時即存在之瑕疵,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爰此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19萬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 項)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主文第3 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經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表示可以給付被上訴人4 萬7,217 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 萬7,217 元(196,000 -148,
783 =47,217)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
(一)買方即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向賣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如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本件買賣總價金為98萬元,其中:定金49萬元、機台至買方10日後支付3 成交機款金額29萬4,000 元、機台至買方30日後支付2 成尾款金額19萬6,000 元。
(二)被上訴人簽約當日業已交機,上訴人雖已交付定金49萬元及29萬4,000 元合計78萬4,000 元,惟尚未給付系爭尾款19萬6,000 元。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附則有合意約定如下:「1 、買方未付款完成前,系爭機台權利屬賣方,買方支付全部款項完成後,系爭機台權利屬買方。2 、系爭機台若有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耗材除外),若有重大損壞則需扣除與維修金額同等值之貨款。」,兩造均應受上述合意約定內容之拘束。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系爭機台於本件賣方交付於買方時,是否有即存在之「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耗材除外)」瑕疵?
(二)若有,則本件「應扣除與維修金額同等值之貨款」其金額若干?
七、本院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104 年8 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機台,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後,經報修但仍無法正常使用云云,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裕豪科技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及某廠商承辦人賴健墩估價單各乙紙(附於原審卷第20~21頁),系爭機台固於105 年6 月間報修,惟時間距離交機約隔10月,且其中105 年6 月7 日由裕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售後服務單,記載:檢修原因為前後不順、處理經過認驅動器NG、更換後測試ok,並收取驅動器零件費用1 萬8, 975元及另1 零件費用780 元暨服務費4,800 元,加計稅金後總計為2 萬5,783 元(見原審卷第20頁),而在數日前之
105 年6 月2 日另紙報修單由承辦人賴健墩報價5 萬5,00
0 元,但僅係馬達、泵浦、冷卻器、電磁開關、組立、過濾、配線、流量計等品項之優惠價傳真而已(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上均未見有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機台104 年8 月13日交付予上訴人前,是正常使用,上訴人有先來工廠看過設備後才完成交易等情,不為上訴人反對(見原審卷第13頁筆錄),上訴人復於本院指定之準備期日,在庭表示:「(本件「買受人有應按物之性質,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其證據是否均已提出在卷?)有,是口頭通知,我可以在下次庭期提出證人,是用電話通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惟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陳報證人姓名,徒執前揭
105 年6 月間之兩紙單據,堅持拒付尾款,實無足取。併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械服務確認單,記載:TT-42機型於104 年8 月14日(即交機翌日)急停,以電線將料機排線孔4 、5 對接、17與19對接,機台可正常開啟,經收費工資3,00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應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經校準後,確實得以正常開始使用,迄至次(10
5 )年6 月間更換零件,經紀錄測試仍ok如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12條附則第2 款約定「其機台若有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耗材除外),若有重大損壞則需扣除與維修金額同等值之貨款。」,雙方當事人彼此間均即受有其拘束,系爭機台於交付翌日經校準後得以正常開啟使用,上訴人不能說明及舉證系爭機台斯時即存有瑕疵並達於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之程度,則上訴人循系爭契約第12條附則第
2 款,抗辯應扣減相等之貨款,委不足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台有瑕疵,惟查無重大損壞或無法使用之瑕疵,亦非交機時即存在之瑕疵,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減少價金之抗辯,洵屬無據,難以憑採,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
000 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堪為合法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