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蕭玉蓮被 上 訴人 余開榮
郭碧華范秀瑩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購買富世華山莊社區房屋,99年正式入住,102年3月10日受託接任社區主委,嗣後方得知尚有二車位(下稱:系爭二車位)使用權應歸上訴人,惟竟遭管委會以每車位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租,當時被上訴人范秀瑩還稱:「你現在是主委,如果你現在不扣,以後沒人給你扣」,並想以同樣條件承租系爭二車位,然而被上訴人余開榮、郭碧華均稱系爭二車位使用權應歸其等所有,故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二車位使用權歸屬,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欲卸任主委,共開三次會,第一次於103年12月26日開會,有扣款4萬元,無人來開會,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天張貼公帳表時,以共謀逼壓方式造假偽造欲提告誹謗與詐欺行為,使上訴人形象負面,意圖阻礙影響判決;第二次於103 年12月29日開會,有扣款8,000 元及追溯不當得利,無人來開會,惟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當天公布公帳表時,串通抹黑嫁禍上訴人挪用公款8萬元;第三次於104年1月5日開會移交主委,沒有扣款4 萬元,亦沒有追溯不當得利,只有要回車位,惟被上訴人徐增仁恫稱:「二車位錢若不繳,不接手主委,未來社區事,上訴人負全責」,向上訴人恐嚇取財系爭二車位管理費8,000元,並逼壓上訴人繳付現金81,
577 元,致上訴人虧損25,000元。惟社區並無收取車位管理費,而是收取以戶為單位的管理費,況車位都是透天戶所買,建商倒閉前為脫手才將透天戶車位一分為二,分給公寓戶,公寓戶無權指使以車位收取管理費,且管理費均用以支付電梯耗費,而透天戶根本沒用到電梯,公費分攤不合理,早已被設下陷阱,有計畫性共謀綁架公費。
(二)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徐增仁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范秀瑩於公牆上張貼公告於社區,指名上訴人像不定時炸彈,示意上訴人提起訴訟就像不定時炸彈。104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范秀瑩提狀偽造文書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郭碧華、余開榮、徐增仁簽名其上,故意誣賴上訴人將管委會就系爭二車位租金4 萬元占為己有。嗣被上訴人范秀瑩又張貼公告指社區遭小偷,影涉上訴人欲取回車位是小偷;答辯抹黑上訴人因狗打傷鄰居、查前任主委周旺錦公帳怪罪公飽私囊,造成周太太憂鬱症、躁鬱症發作送醫,惡意敗毀上訴人人格權;另於106年7月間,張貼「住戶車被偷被砸」、「住戶屋頂被砸」,再次影射上訴人傷及他人欲嫁禍。是被上訴人攻擊抹黑嫁禍,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降低而遭受精神痛苦,妨害上訴人名譽,故意偽證。
(三)被上訴人徐增仁、范秀瑩夫妻原屬車位14號,被上訴人郭碧華於93年入住依序被排在15號,惟被上訴人徐增仁、范秀瑩於95年偷換車位至25號,故被上訴人余開榮於97年入住被排在14號,被上訴人徐增仁、范秀瑩夫妻恐竊占25號車位被揭漏,仗社區主委身分指示被上訴人余開榮、郭碧華去奪回12、13號車位,由被上訴人余開榮提出公寓戶主委周旺錦張貼的車位圖表,將其14號車位竄改成13號,被上訴人郭碧華15號車位竄改成12號,設計要讓法官判14、15號車位給上訴人,共謀各取所需造假偽證串通,加以汙名上訴人意圖嚇阻訴訟。
(四)104 年5月1日,上訴人經判決取回14、15號停車位後,將一部車停置14、15號車格上,車位照明燈莫名不亮故障,被上訴人徐增仁禁止上訴人拿公物更換車庫照明,致上訴人自行買車位燈。104年6月,被上訴人范秀瑩、徐增仁身為社區主委竟放縱惡徒在車庫內毀損上訴人汽車輪胎,上訴人車輛左前輪遭受人為嚴重刺破致發生車禍,上訴人欲調閱公設監視器時,竟遭被上訴人范秀瑩、徐增仁藉由社區主委身分惡意阻擋,致上訴人自行負擔調閱公設監視器2次共2,400元、加裝行車紀錄器及自家門前監視器36,000元、車損修復10萬元、賠償對方10萬元,無故受到財產損失。
(五)104年6月16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范秀瑩寄發之存證信函,要詐欺已判決確定之系爭二車位95至103 年間積欠管委會管理費4 萬元,遂向地檢署提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933號受理,詎被上訴人徐增仁於該案庭上不實指控上訴人要取回系爭二車位租金,自行扣除公款8萬元等語。又被上訴人郭碧華則於本院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5號庭上不實指控上訴人自行扣除公款8萬元作為二車位使用津貼,裝入自己口袋,這是公訴罪等語,妨害上訴人名譽與隱私權;亦於領取證人旅費後,故意說謊,作偽證篡改車位,又坦承公抽車位是12、13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余開榮不實指證系爭二車位為其所有。又被上訴人范秀瑩、徐增仁答辯到處造假偽證,抹黑嫁禍使上訴人身敗名裂。
(六)104年6月間,被上訴人多次謊報上訴人之狗兒亂吠亂大小便與彈琴製造噪音,致上訴人生活不堪其擾,名譽受到損害。又被上訴人郭碧華甚不定時侵犯上訴人家門前花園,屢次堆積落葉垃圾推向上訴人方向,造成大蛇出現5 次,上訴人常受驚又要加倍辛勤整園,精神承受相當損害。又被上訴人余開榮見上訴人一女子獨自生活,數次說:「妳越看越漂亮,一個人睡覺不寂寞嗎?」,欲滿足其性慾,致上訴人感到羞恥厭惡。
(七)綜上,被上訴人四人以壓迫嚇阻兼陷害方式,企圖共謀故意上訴人受於刑事,所言無憑無據,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長達1 年半載,上訴人身心備感煎熬痛苦難堪,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挪用公款8萬元,加以存證信函欲詐欺上訴人二車位款4萬元,加以侵占上訴人停車位4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刺上訴人之輪胎,也沒有阻止上訴人調監視器畫面。又被上訴人並未有誣告之行為,上訴人交接社區主委時帳目上短缺81,577元,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足金額後才願意交接,僅想釐清8 萬元之去向,沒有妨害名譽。另關於系爭二車位之部分,當初建商表示系爭二車位並非屬於住戶私有車位,可以出租給住戶,補貼管委會之管理費,故一直以來都是如此使用,嗣建商跑路致系爭二車位淪為法拍,輾轉為上訴人取得,均無人知悉,其後才釐清系爭二車位使用權歸上訴人,而社區管理費是以車位為單位作計算,管委會已將出租二車位之費用按照判決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二車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范秀瑩方會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繳付95至 103年間積欠之管理費4 萬元。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郭碧華將垃圾堆積至其花園部分,透天是以屋簷滴水下來算其房屋產權,其他部分是公共設施。再者,上訴人指摘余開榮對其說不當言語,應提出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詞。上訴人不斷反覆對被上訴人提告,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新竹縣○○鎮○○路○○巷上「富世華山莊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因車位使用權與被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對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新竹縣○○鎮○○段○○○○號 )編號14、1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富士華山莊社區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二)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徐增仁及訴外人楊潤松於104年1月
5 日19時至21時間,在富士華山莊社區內,對上訴人稱「二車位錢若不繳,不接手主委,未來社區事,上訴人負全責」,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支付102至103年二車位收款8 千元,由徐增仁收受,認被上訴人徐增仁及訴外人楊潤松涉有刑法之強盜罪嫌;又以被上訴人范秀瑩於104年1月中旬,提出假的住戶紀錄表予關西調解委員會,嗣後調解並未成立,認被上訴人范秀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再以,被上訴人范秀瑩於104年6月16日寄一個月內需繳交4 萬元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范秀瑩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嫌;復以,被上訴人范秀瑩於104年3月間,在社區大門口、車庫、靠近車庫之樓梯,張貼「主委聲明,蕭小姐陳報法院,接二連三,像不定時炸彈,內容真假,請聰明又可愛的大家,發揮睿智的頭腦,自行研判-- >詆毀誣告,造謠生事,悉聽尊便,若欲知詳情,請來電預約0000000000,謝謝大家,感恩在心」之訊息,認被上訴人范秀瑩涉有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嫌。另以,被上訴人郭碧華自95年至103 年,竊佔上訴人所有之15號車位、被上訴人余開榮自95年至104年4月底,竊佔上訴人所有之14號車位,因認被上訴人郭碧華、余開榮涉有刑法之竊佔罪嫌等情,分別向被上訴人徐增仁、范秀瑩、郭碧華、余開榮及訴外人楊潤松等人提起強盜、恐嚇取財、公然侮辱及竊佔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兩造發生爭議之緣由,係始因於上訴人於104 年間因車位使用權與被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對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另案於104年4 月2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新竹縣○○鎮○○段○○○○號)編號14、1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上訴人因於102 年、103 年擔任主委之身分,遂於社區管理費中自行扣取公抽車位款租金8萬元;嗣於104年1月5日進行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被上訴人徐增仁央求上訴人交還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范秀瑩於104年6月16日乃以上訴人於富士華山莊社區具有3 個停車位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至103 年間之停車位管理費計4 萬元;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間,以被上訴人等涉及侵占、恐嚇、誹謗、偽造文書、損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5至1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又被上訴人徐增仁固陳稱:當時開住戶大會,還沒有抽籤,我是建議要將錢弄清楚才能交接給下一任,年底開住戶大會時,蕭玉蓮的帳還差了8萬多元,蕭玉蓮說要拿回2個車位的租金,但是我們要等法院判決確定,我們要確定是哪2個車位,104年1月5日晚上,因為蕭玉蓮將社區的結餘先扣掉她認為從91年到現在出租2個車位的租金8萬元自己扣回,但是我們認為不合理應該要得到社區所有住戶同意等語,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其有自行扣款8萬元,及於104年1月5日繳付81,577元予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等情。是以,上訴人既於102 、103 年間擔任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徐增仁於104 年度進行新任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移交時帳目應清楚,並將短少之管理費補足,亦無悖社會一般常情。此外,縱認被上訴人確曾稱上訴人有挪用公款等情,亦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經法院確認判決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自行於管理費中扣取車位租金8 萬元所致,實難認被上訴人係不實指控上訴人挪用公款。遑論,社區管理費屬社區公眾領域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相關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符合善意原則,則被上訴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自無違法性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徐增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觀諸被上訴人范秀瑩於104年6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關西存證號碼000071號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記載:依據世華山莊歷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規定「管理費係以車位計算,一戶一車位每年應繳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正(年繳)。」,台端於95年取產產權,且擁有三個車位,按車位編號14、15兩個車位,自95年起至103 年間,管理費積欠共計肆萬元正。經本管理會會議決議,台端接獲本通知壹個月內,將積欠之費用,繳交寄件人住處,倘置若罔聞,當依法訴請給付,以維本山莊管理會共同之權益等字樣( 詳原審卷第16頁反面 ),而上訴人就編號14、15之停車位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有使用權,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1 日亦已順利取回該停車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范秀瑩與徐增仁乃夫妻關係,其依富世華山莊社區住戶公約採行夫妻同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規定,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核屬有據。復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范秀瑩乃係按管委會作成之決議通知上訴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雖然有載明倘若不繳納,將依法訴請給付等語,惟向法院訴請給付,乃係人民訴訟權之表現,初不問審理後其是否得有勝訴判決,此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被上訴人范秀瑩縱揚言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要難認為係恐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范秀瑩在社區內張貼公告謂上訴人像不定時炸彈,核其內容皆係有關社區內公共事務之糾紛,且指明上訴人曾向法院陳報資料,顯見係涉及社區事務之訴訟行為,即屬攸關公共利益,故屬可受公評之事。另該公告雖然同時敘述「詆毀誣告,造謠生事」文字,惟雙方對於社區事務本即存在相當紛爭並且涉有訴訟,是故發表該等文字,仍屬合理公評範圍,且被上訴人所發表該等文字,依其等社區現存糾紛,致雙方人際緊張關係之特定環境,衡情應僅係批評作用,尚非侮弄辱罵,執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余開榮及郭碧華有占用編號14、15號停車位之情事,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上訴人占用停車位為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郭碧華、余開榮多次譏諷,故意干擾生活,及郭碧華不定時侵害上訴人家門前花園,屢次堆積垃圾,致使大蛇出沒,造成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述多屬其與社區內住戶間日常相處互動之生活上磨擦細節問題,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人格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損害,及其他人格法益因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尚不能僅憑空言所述,即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徐增仁、范秀瑩、郭碧華、余開榮及訴外人楊潤松等人提起強盜、恐嚇取財、公然侮辱及竊佔等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5至117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以壓迫嚇阻兼陷害方式,企圖共謀故意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損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徐增仁、郭碧華、余開榮各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6萬元,顯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