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曹復傑被上訴人 鄭靜華訴訟代理人 蔡漢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相鄰。現行地籍界點因民國84年地籍重測時取點有誤,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作實體尺丈量,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都是以現行地籍圖界址當參照,與上訴人訴求由國測中心使用84年地籍重測前地籍圖作實體尺丈量完全相反。
(二)因地籍點偏差影響社區住戶,造成牆壁一片自己的一片別人的,買賣會有問題,只要取回原始確切屬於自己土地之界址,各戶要將牆壁建偏建斜是各戶自由,也不會因牆壁建偏建斜土地就被別人強佔,希望以84年重測前地籍圖作為測量基準。基此,原判決所認定附件鑑定圖所示B-C黑色實線並非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C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現行地籍界點無誤,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市政府地政處鑑界相符,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亦無誤,認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指界即附件鑑定圖之B-C之黑色實線為準,相信國測中心專業測量結果,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26地號(重測前為493-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27地號(重測前為493-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相毗鄰。
(二)上訴人所有建號26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建號22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7地號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83年8月5日、83年11月29日為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A-B界址14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履勘指界、B-C界址3牆壁中、C-D界址8水溝內、D-A界址3牆壁中,補正前:C-D界址與鄰地址界不一致而生糾紛,補正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協調成立,C-D水溝屬於493-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而於84年3月31日依補正結果測量。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為: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7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上訴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線等情,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針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於105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新竹市○○段○○○○號、第227號土地界址,226號土地是原告曹復傑所有,227號土地是被告鄭靜華所有,經原告當場以紅色噴漆標註所指界址,陳稱之前7號房屋重建時,說是女兒牆不給拆除,所以往我房屋方向偏移大概6吋左右來築牆,導致被告蓋9號房屋時也偏掉了,這是不對的,被告則主張界址與地政事務所所測相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
2.國測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鋼釘)、B(鋼釘)、C(鋼釘)、D(鋼釘)係被告(明湖段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同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鑑測結果與界址點位置相符。(四)圖示+藍色點(A'、B')係原告(明湖段2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噴漆位置。鑑測結果與界址點位置不符。」等情,有國測中心106年1月24日測籍字第1060600055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而非上訴人所述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線。
(三)上訴人雖主張現行地籍界點因84年地籍重測時取點有誤,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作實體尺丈量云云。惟查:
1.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結果,該所函覆稱:查旨揭地號土地為本市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地籍圖重測公告並登記完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新地所測字第105000817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補正表、登記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70頁)。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0-1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重測結果既已於84年間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定期公告,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有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則二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之,合先敘明。是以,上訴人所執前詞抗辯,自難信採。
2.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重測時地籍點取點有誤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認,亦無從以其所提現場照片逕認地籍界點有誤,自難徒憑其空言指摘地籍界址偏移,即認84年度重測時地籍點取點有誤;參以系爭土地於84年度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已到場指界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上之界址為「牆壁中」,且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有該地籍調查補正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足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係依上訴人指界而繪製,申言之,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依上訴人指界所為,其嗣翻異其詞主張重測時以共用牆中心點為界址有誤等情,並無實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界址爭執後,曾於105年2月26日申請土地複丈,上訴人雖不同意鑑界結果,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報請新竹市政府辦理再鑑界結果,亦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檢測結果無誤,足認上訴人主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人員均認同重測地籍點有誤,應實地尺丈量云云,顯不足採。
3.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按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6、2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測中心辦理本件鑑測時,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即相關成果係以數值坐標辦理,足徵系爭土地係位於業經重測確定之數值區,而非圖解區,無論量測基準點之定位或測量方式均屬精準,復酌以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業如前述,而該鑑測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無違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亦未指明圖根點有何偏移而影響鑑測正確性之情事,其結果應屬精確,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準作實體尺丈量云云,並無依據,且實體尺丈量可能受人為因素影響而難期客觀準確,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國測中心鑑定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界址係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226地號土地與系爭227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B-C黑色連接實線,並以上訴人雖得訴請確認界址,然被上訴人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惟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業經複丈、重測、行政機關調處、協助鑑界,上訴人知之甚詳;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鑑測,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上訴人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等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