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上訴人 黃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兩造雖原國籍為越南,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是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國籍仍為越南,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上訴人係於我國召集合會、負擔債務,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起,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多次招募內標制之越南式合會,並自任會首。而越南式合會除跟會外,尚有買會行為,可由活會會員將其權利出賣第三人,使第三人成為會員後再行標會。上訴人前曾提供會單供被上訴人跟會、買會,每會標金為3,000元、5,000元不等,標會期數以週或月為單位,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跟會或買會如附表編號1(係跟2會)、編號2(係跟3會)、編號3(係跟3會)、編號4(係跟4會、買3會)、編號6(係買1會)、編號7(係跟1會)、編號9(係買2會)、編號11(係買1會)、編號12(係買2會)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參加或購買上開上訴人所起之合會後,均已依約繳交活會會款或買會價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103年4月間倒會,無法履行債務,當時被上訴人均為活會,且被上訴人上開歷次因跟會、買會所付出之活會會款及買會價金款項,依序如附表編號1至4、6、7、9、11、12之庚欄所示,合計0000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繳交活會會款及未付買會價金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嫌以合會詐欺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14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但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既不否認刑案所列之會單為真實,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合會、買賣會員權利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其中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被上訴人,即予以倒會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是被上訴人自得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會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買會價金。是被上訴人爰基於合會及返還買會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有參加上訴人所起附表編號2之另二會份及買2會、買附表編號3之2會、買附表編號5之1會、買附表編號8之1會、買附表編號10之2會、買附表編號13之1會,及借款予上訴人如編號14所示之10萬元,並依合會、返還買會價金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共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起如附表編號1之會,有跟二個會份,惟被上訴人有合計共46會份之會款即138,000元(即3000元×46)未繳交,扣除此會被上訴人已繳會款45600元,此一合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會款92400元未繳;就附表編號2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跟三個會份,惟被上訴人有合計共14會份之會款即70000元(即5000元×14)未繳交,扣除此會被上訴人已繳會款130800元,此一合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00元;就附表編號3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跟三個會份,且均為活會,然被上訴人僅繳交會款64200元,故此部分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64200元;就附表編號4上訴人所起之合會,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跟四個會份,且已繳會款90000元,但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個死會會款計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
至就附表編號7上訴人所起之合會,會單上雖有被上訴人姓名,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跟會,就此會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會款。是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上開之合會,僅得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12600元(即60800元+64200元+80000元-92400元),絕非如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況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起之合會,於103年4月間均屬活會,惟被上訴人先前亦有未繳會款之情形,絕非如其所稱每期均有繳交會款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會,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買會之對價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賣會之人,係其等之間自行接洽議定,自與上訴人無關。況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該等買會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給付買會價金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買會價金,且上訴人亦否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買會價金數額,況就附表編號11該會,依被上訴人所提越南文手寫會單,並未記載會金為五千元,原審就此認定係五千元,亦乏依據。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兩造間確有買會一事,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有交付買會價金,即判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買會價金,顯屬速斷。
㈢、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及返還買會價金合計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及返還買會價金如附表庚欄所示合計00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已確定,詳上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採內標制之越南式合會如附表編號1之合會二個會份、編號2之合會三個會份、編號3之合會三個會份、編號4之合會四個會份、編號7之合會一個會份,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係其書寫之上開合會之越南文手寫會單、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互助會各次得標名單與金額表、手寫筆記、譯文等在原審卷內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卷第7、10、11、14、13頁;原審院卷一第63、64、
65、75、76、84、85、89、90、91、92頁、第167頁至第179頁),且就附表編號7以外之合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49、70頁)。而觀以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書寫之附表編號7合會之會單上,確有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承認被上訴人有跟該會,嗣始又改稱會單雖有被上訴人名字,然其實際上未參加該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惟上訴人就其改稱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且參酌合會本應訂立會單,並應記載包括會首、會員之姓名等內容(見民法第709條之3),是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亦有參加上訴人所起附表編號7之該合會一會。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倒會時,就上開參加之合會均係活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會款如附表編號1、2、3、4、7庚欄所示,且因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6、
9、11、12合會如庚欄所示之會份,並給付如庚欄所示之買會價金予上訴人,故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買會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上開參加之合會所積欠之會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買會關係?如有,其情形為何?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上開參加合會所積欠之會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兩造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跟會、買會越南文手寫筆記資料(以下簡稱買會計算單)、兩造對話譯文資料等件,經原審委請之越南通譯,已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開筆記資料、10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陳報之越南文翻譯譯文(下稱譯文)等文義解釋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7頁、卷二第6頁至第43頁),復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上訴人在上開越南文手寫會單、筆記中,其之代號或綽號,係包含「黃庾珍」、「阿鳳」、「3個小孩的鳳」或「3個小孩的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本件合會之會員,其已提出自行繕打之互助會歷次得標名單與金額表(以下簡稱中文會單)、越南文手寫買會計算單等關於被上訴人之跟會、買會記錄供本院審酌;而上訴人為本件合會會首,又係製作會單之人,本為提供、分送會單、買會計算單予會員或買會者,為各會員間之交易橋樑,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各次合會之實際交易原本供本院查核,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之越南文手寫會單,不爭執係其所製作,而經核該等越南文手寫會單與被上訴人製作之中文會單,格式雖有不同(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95頁),但就所記載之期間、期數、數量、每會會金各節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自行記錄之上開中文會單之形式、內容並非全然無稽。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跟之上開合會,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已為死會,且未繳交會款,是經計算結果,僅共欠被上訴人會款1126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合會已為死會,即被上訴人已標走會款乙節,迄未提出包括會單或收據等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為死會,應扣除死會款云云,已難遽以採認。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惟其有部分會款未繳交,並非至103年4月前,每期均有繳交會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係抗辯被上訴人部分合會為死會,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繳交會款之情事,卻直到二審後,始為此等主張,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參諸被上訴人所參加上訴人所起之上開合會,其起會日期係分別從101年5月2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4月20日、102年6月5日、102年10月6日起,其中前四個合會均為每月開標一次,第五個會係每週開標一次,此有附表可參,則迄至103年4月間上訴人倒會之時,均已開標多次,倘被上訴人前已有未繳交會款予會首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何以會繼續讓被上訴人參加後續所起之數個合會,且未曾在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提及其未繳交會款並要求其繳交會款之情,此有原審卷附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第202-217頁、卷二第6-43頁、第65-118頁、第122-17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文會單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倒會時,均係活會,且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情,堪信為實。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所述即不可採。
4、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編號1、2、3、4、7之合會,於上訴人在103年4月間倒會時,尚分別持有2、3、3、4、1個會份,且均屬活會之情,已如前述,而當時上開合會各剩餘2、10、18、16、1個活會(最後1會被上訴人為尾標)之情,亦據本院核對上訴人上開手寫越南文會單、被上訴人製作之中文會單無訛,堪信為實。且上開合會死會會員均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是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上訴人自應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屬活會會員之上訴人全部之會款。茲被上訴人就各合會得請求之會款,計算如次:(1)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1之合會已進行23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2期活會會期,是該會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為138,000元【計算式:3,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23(死會數)×2(剩餘會期)÷2(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2(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35,000元,係在該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2之合會已進行15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10個活會會期,是該會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225,000元【計算式:5,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5(死會數)×10(剩餘會期)÷10(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3(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3)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3之合會已進行12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18個活會會期,是該會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2(死會數)×18(剩餘會期)×÷18(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3(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4)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4之合會已進行11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16個活會會期,是該會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2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4(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5)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7之合會已進行24會,含被上訴人在內尚有1個活會會期,是該會上訴人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24(死會數)×1(剩餘會期)÷1(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1(被上訴人參與之會份數)】,被上訴人為尾標,上訴人已給付其67,500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是總計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會金為733000元(即135000元+225000元+108000元+220000元+45000元)。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買會關係?如有,其情形為何?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
1、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4、6、9、11、12合會如庚欄所示之會份,並給付如庚欄所示之買會價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上開金額向上訴人買受上開之合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越南文之買會計算單四紙(見原審卷一第25、28、77、88頁)及前述該等合會之越南文會單五紙、相關之中文會單在卷為憑,而經核該等買會計算單內所載合會之起會日期、會期期數、每期會款扣除買會金(分別係2000元、2500元、1300元、2500元、2000元,非前述之被上訴人支出之買會價金)後之數額,核與該等越南文手寫會單、中文會單所載之起會日期、會期期數及會金暨被上訴人買會數等資料大致相符。雖上訴人否認該等買會計算單係其所書寫並出具予被上訴人,惟查,經以肉眼比對該等買會計算單之越南文字跡,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書寫之該等越南文手寫會單之字跡,於書寫習慣、運筆樣態、文字特性上尚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會計算單,確係上訴人所製而出具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且就附表編號11之該會,於上訴人製作之買會計算單上之右上角,業已載明每會會金為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加以否認,實不足採。
3、次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是會頭有資格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誰都可以買)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黃盈禎買會都是透過我,黃盈禎錢交給我,我再給賣會的人、如本件附表編號4部份,被上訴人有跟我買了1會,是活會、編號6部份黃盈禎跟我買了1會、編號9部份黃盈禎有向我買了2會、編號11部份黃盈禎向我買了1會、編號12部份黃盈禎向我買了2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一第283、284、286頁),是上訴人已於偵查中承認被上訴人有向其買會,並把買會之價金交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其買會價金云云,應不可取。且兩造於前述之對話譯文內,其中被上訴人表示:新會我買3份喔,就是6月5日(按即附表編號4之合會)。上訴人則稱:6月5日親愛的妳買3份對啦,跟阿吟買,還有跟哪個買的,剛開始妳買2個,後來再買阿金的1個,總共是3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可見就附表編號4之合會,被上訴人應係購買3會。又同係上訴人合會會員之證人趙明堂,於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亦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跟我說都是由會首來負責,我問他會單呢,被告回說反正都是會首負責,我不用知道會員有誰,而且他說即使給我會單,也都是越南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買會的時候有請被告簽字,被告說她要負全責,我買的會並不知道會員有哪些人,也不知道其他人買賣合會的狀況等語(見該事件卷第72反面至73頁),此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會,並非直接與賣會人接觸,而係與上訴人接洽,買會款係交予上訴人,買會計算單係由上訴人書寫後出具予被上訴人等情,並非杜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會係自行與賣會之人接洽議定並交付買會價金,與其無關云云,已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4、是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另案證人趙明堂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直接與賣會人接觸,自始皆為上訴人出面接洽及收取買會價金,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既向買會人表示其將負全責,且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買會價金後,製作並交付系爭買會計算單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買會法律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存在買會關係,被上訴人未交付買會價金云云,均不可採。
5、復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然增加,但無證據證明會份有變多情形,即原會員賣會後(下稱賣會人),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還是要繳納死會會款,例如5,000元之會,賣會之人要繼續繳5,000元之死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之利息,把錢交給得標的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亦即越南式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取標息之權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買會方式,向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4、6、9、11、12之合會,依序為3、1、2、1、2個會份,每會金額(非買會價金)依序為2,000元、2,500元、1,300元、2,500元、2,000元,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被上訴人,即倒會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前已於105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申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會款等,此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憑,應可視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買會契約,惟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會關係,且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買會關係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包括已支付之買會價金等,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行使解除該合會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解除權之行使亦已合法生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買會價金,自屬於法有據。
6、至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買會價金數額部分,其中:(1)附表編號4之合會,就被上訴人所買之3會,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226,500元【計算式:{《5,000元×0》+《(5,000元-2,000元買會金)×26》-2,500元(上訴人之手續費)}×3會份】;(2)附表編號6之合會,就被上訴人所買之1會,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57,500元【計算式:{《5,000元×0》+《(5,000元-2,500元買會金)×24》-2,500元(上訴人之手續費)}×1會份】;(3)附表編號9之合會,就被上訴人所買之2會,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172,600元【計算式:{《5,000元×0》+《(5,000元-1,300元買會金)×24》-2,500元(上訴人之手續費)}×2會份】;(4)附表編號11之合會,就被上訴人所買之1會,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57,500元【計算式:{《5,000元×0》+《(5,000元-2,500元買會金)×24》-2,500元(上訴人之手續費)}×1會份】;(5)附表編號12之合會,就被上訴人所買之2會,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139,000元【計算式:{《5,000元×0》+《(5,000元-2,000元買會金)×24》-2,500元(上訴人之手續費)}×2會份】。合計即為653,100元(即226500元+57,500元+172,600元+57,500元+139,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會及返還買會價金即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6,100元(即733000元+65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3日(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戊欄 │ 己欄 │ 庚欄 │├──┼──────┼─────┼──────┼─────┼───────┼───────┼───────┤│編號│起會日期/ │ 金額 │被上訴人於原│活會/ 死會│原審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及本院所核││ │開標時間/ │(新臺幣)│審主張之跟會│ │所依據之證據頁│請求之金額(新│算及認定上訴人││ │會期總數 │ 元 │/買會 │ │碼(原審卷) │台幣/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新台幣/元)│├──┼──────┼─────┼──────┼─────┼───────┼───────┼───────┤│ │101.5.20 │3,000 │跟2會 │活會 │卷一第90頁 │135000 │跟2會之會款: ││ 1 │每月標共25會│ │ │ │ │ │135000 │├──┼──────┼─────┼──────┼─────┼───────┼───────┼───────┤│ 2 │102.1.10 │5,000 │跟5 會 │活會 │卷一第85頁 │574000 │跟3會之會款: ││ │每月標共25會│ │ │ │ │ │225000 ││ │ │ │買2 會 │ │ │ │ │├──┼──────┼─────┼──────┼─────┼───────┼───────┼───────┤│ 3 │102.4.20 │3,000 │跟3 會 │活會 │卷一第22、92頁│245000 │跟3會之會款: ││ │每月標共30會│ │ │ │ │ │108000 ││ │ │ │買2 會 │ │ │ │ │├──┼──────┼─────┼──────┼─────┼───────┼───────┼───────┤│ 4 │102.6.5 │5,000 │跟4 會 │活會 │卷一第76、77頁│503500 │跟4會之會款: ││ │每月標共27會│ │ │ │ │ │220000; ││ │ │ │買3 會 │ │ │ │買3會之買會價 ││ │ │ │ │ │ │ │金:226500 ││ │ │ │ │ │ │ │合計:446500 │├──┼──────┼─────┼──────┼─────┼───────┼───────┼───────┤│ 5 │102.9.6 │5,000 │買1會 │活會 │卷一第24、82、│100500 │查無跟會、買會││ │每月標共30會│ │ │ │83頁 │ │ │├──┼──────┼─────┼──────┼─────┼───────┼───────┼───────┤│ 6 │102.9.15 │5,000 │買1會 │活會 │卷一第27、87、│77500 │買1會之買會價 ││ │每月標共25會│ │ │ │88頁 │ │金:57500 │├──┼──────┼─────┼──────┼─────┼───────┼───────┼───────┤│ 7 │102.10.6 │5,000 │跟1會 │活會 │卷一第65頁 │45000 │跟1會之會款: ││ │每週標共25會│ │ │ │ │ │45000(尾標剩 ││ │ │ │ │ │ │ │餘款) │├──┼──────┼─────┼──────┼─────┼───────┼───────┼───────┤│ 8 │102.10.20 │5,000 │買1會 │活會 │卷一第23、67、│122500 │查無跟會、買會││ │每週標共25會│ │ │ │68頁 │ │ │├──┼──────┼─────┼──────┼─────┼───────┼───────┼───────┤│ 9 │102.12.22 │5,000 │買2會 │活會 │卷一第28、70頁│216800 │買2會之買會價 ││ │每週標共25會│ │ │ │ │ │金:172600 │├──┼──────┼─────┼──────┼─────┼───────┼───────┼───────┤│ 10 │102.12.29 │5,000 │買2會 │活會 │卷一第28頁 │211000 │查無跟會、買會││ │每週標共25會│ │ │ │(無會單) │ │ │├──┼──────┼─────┼──────┼─────┼───────┼───────┼───────┤│ 11 │103.1.5 │5,000 │買1會 │活會 │卷一第25、79、│67500 │買1會之買會價 ││ │每月標共25會│ │ │ │80頁 │ │金:57500 │├──┼──────┼─────┼──────┼─────┼───────┼───────┼───────┤│ 12 │103.1.12 │5,000 │買2會 │活會 │卷一第28、73頁│195000 │買2會之買會價 ││ │每週標共25會│ │ │ │ │ │金:139000 │├──┼──────┼─────┼──────┼─────┼───────┼───────┼───────┤│ 13 │103.1.19 │5,000 │買1會 │活會 │卷一第28頁 │95500 │查無跟會、買會││ │每週標共25會│ │ │ │(無會單) │ │ │├──┼──────┼─────┼──────┼─────┼───────┼───────┼───────┤│ 14 │103.3.14 │100000 │無 │ │ │100000 │查無消費借貸關││ │ │現金借貸 │ │ │ │ │係 │├──┼──────┼─────┼──────┼─────┼───────┼───────┼───────┤│ │總計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