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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被上 訴 人 趙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附表二即102 年12月1 日「跟會(買會)數量表」有2 份,原由兩造各執1 份,內容一樣;後被上訴人製作新的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上訴人就將舊的即附表二之「跟會(買會)數量表」還給被上訴人。附表二、三「跟會(買會)數量表」劃掉部分代表被上訴人得標,合會結束,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將劃掉的這組會計算在本件請求之69會當中;而附表三「102 年12月5 日1 萬元買會15人」這1 會雖然劃掉,但因為上訴人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所以是在求償的69會當中,至於「101 年5 月20日3 仟元跟會30人」,因已附記「2 (死會)」,故不在求償範圍內。本件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上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9組會屬實。

(二)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所講14個會是指週標的14個會被上訴人都有買會,但是14個會裡面被上訴人買了57組週標的會,其中102 年9 月15日該會於106 年3 月30日得標,另外103 年3 月16日的會於103 年3 月23日得標,這

2 個會上訴人有給會錢,所以57組週標的會被上訴人只請求55組。另外還有買14組月標的會,從附表三的第一頁「跟買會日期及人數」欄位可以看出共有14個週標的會無誤,至於月標的14會在附表三的第二頁。

(三)綜上,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七「得標名單與金額表」、附表二、三「跟會(買會)數量表」及附表四、五「對帳表」均係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難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縱認為真,依形式觀之,至多僅證明有該次合會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會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曾交付買會價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未曾於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右上角處簽名,不解為何鑑定結果認為係上訴人之筆跡。

(二)又縱認為本件越南式合會之買會關係,未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 第2 項之強制規定,然依越南式合會之買會規則,買會之人應支付特定金額後,始取得活會會員資格,而被上訴人未就已支付買會價金一事加以舉證,而據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嫌疑人范琇為收取互助會的方式為何?有無提供相關匯款帳號?是否有佐證資料可提供給警方?)(答:平日都是到我家裡直接收取現金,范琇為有提供一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琇為,如果無法親自收取時,就以此帳號做為臨時匯款的方式。)」等語,本件金額高達500 萬餘元之鉅,定有數筆交易紀錄可供查證。

(三)上訴人發起之合會於103 年4 月間倒會,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事件之多位訴外人共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中訴外人阮氏鸞、阮玉亭、武金菊、翁淑華、梅欣、謝江林、黃盈楨等人所主張上訴人發起之合會分別為3 會、26會、12會、5 會、15會、8 會、36會,倘上列訴外人所言為真,被上訴人所執合會資料中之其他會員,必定向上訴人請求,而非多數合會中僅被上訴人一人向上訴人請求,足認被上訴人稱向上訴人購買合會之份數高達23會共69組,顯悖常情。再依103 年4月21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時,與上訴人配偶談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應只有向上訴人購買14個會。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數額為準,而非徒以被上訴人所杜撰之計算式為憑,遽認上訴人應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計算之金額。而經上訴人核對後,被上訴人僅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於102 年11月17日起算之1 會份,價金88,700元;購買於103 年2 月23日起算之1 會份,價金93,500元;購買於

103 年3 月10日起算之1 會份,價金86,000元,其餘則未買會並支付買會價金。又出賣會份之人先前已繳之死會會款與賣會無涉,不應計入買會金額之計算。

(五)綜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召集越南式合會多起,約於103 年4 月16日倒會。

(二)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召集之越南式合會多會。

(三)上訴人召集之越南式合會因倒會,前經會員即被上訴人等多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5-59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跟會(買會)數量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難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縱認為真,依形式觀之,至多僅證明有該次合會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會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曾交付買會價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就已支付買會價金乙事加以舉證;上訴人發起之合會於103年4 月間倒會,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事件之多位訴外人共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中訴外人阮氏鸞、阮玉亭、武金菊、翁淑華、梅欣、謝江林、黃盈楨等人所主張上訴人發起之合會分別為3 會、26會、12會、5 會、15會、8 會、36會,倘上列訴外人所言為真,被上訴人所執合會資料中之其他會員,必定向上訴人請求,而非多數合會中僅被上訴人1 人向上訴人請求,足認被上訴人稱向上訴人購買合會之份數高達23會共69組,顯悖常情;再依103 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配偶談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應只有向上訴人購買14個會;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買會價金數額為準,而非徒以被上訴人所杜撰之計算式為憑,遽認上訴人應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計算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上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9組會屬實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8-133 頁)上之「范琇為」及越文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69組越南式合會,是否屬實?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69組買會價金556 萬4,500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8-133 頁)上之「范琇為」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69會越南式合會,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8-133 頁)上之「范琇為」中文及越文簽名,均為上訴人所簽署,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上「范琇為」之中文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其在本院他案書狀、筆錄之親筆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之越文簽名部分,則因欠缺資料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6-67 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主張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69組越南式合會,堪信為真。又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上之越文簽名雖然無法鑑定,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我會執有2 份是因為後來做了附表三新的跟會(買會)數量表之後,上訴人把他那份舊的還給我」等語可知,附表三為附表二之更新資料,本件自應以附表三為據,是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未能鑑定越文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對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69組會之買會價金556 萬4,

500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1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形式觀之,

至多僅證明有該等合會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會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曾交付買會價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查:

⑴上訴人因倒會遭會員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期間,於103 年

7 月29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調查時稱:「趙明堂《即本件被上訴人》他沒有跟會他是買會,他不是會員」、「他1 個月的會利息可以賺3 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㈠影卷第224 頁)。

⑵上訴人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10

3 年7 月29日偵查庭供稱:「(你是否有成立互助會?)大家一起願意跟會,大家一起的,要我當會頭,大家要跟。(今天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蓋指印?)實在。有,筆錄做完翻譯有翻譯給我聽我才簽名。

(你所成立的互助會是如何運作?)大家要賺利息,我在互助會是賺工錢,向活會跟死會的人收錢拿給得標的人,我就可以收工錢2,500 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㈠影卷第278 頁)。

⑶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庭供陳:「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

標,問我要不要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買(誰都可以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㈠影卷第283 頁)。

⑷於103 年7 月30日偵查庭供述:「(趙明堂是買誰的會?

)有別人,我自己個人也有,但是幾月的會我要看單子才會知道。(趙明堂有跟你買會?)是。有的有標,有的沒有標。(趙明堂買會的活會在你跑路之前你都有給他利息?)是。(趙明堂買會之後要付你什麼?)工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㈠影卷第

290 頁)。⑸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自承買會人係將買會款

交付予伊,因買會人認為上訴人是會頭,如果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上訴人即會頭負責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係向伊及其他會員買會乙節是認屬實,並供述何人賣會予被上訴人伊有單子紀錄,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買會」係與上訴人接洽、其不認識賣會者為何人、上訴人說她負責就好、所以其不需要知道賣會者是誰、上訴人曾經坦承是由她在收會款、上訴人曾經承認有欠其款項,會讓其得標慢慢還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抗辯「買會」屬買會人與賣會人間之買賣糾紛,與擔任會首之伊無涉云云,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有買賣合會之合意云云,不惟與其警偵訊之供述矛盾,亦與其簽名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已支付買會價金乙事加以舉證

,且應以其實際交付之買會價金為準,非被上訴人杜撰之計算方式為據云云。惟查,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除記載合會召集日期、週標或月標、被上訴人買會數量、得標日期等資料外,並於備註欄載明買會價金(見原審卷第132-133 頁)。該等買會價金之紀錄與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之附表六勾稽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36-137 頁),上訴人既於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上親自簽名,自足證明附表六之計算式並非被上訴人所杜撰,而係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會價款無訛。

3上訴人復以:倒會後之103 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前往伊住所

與伊配偶談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應只有向上訴人購買14個會,被上訴人稱向上訴人購買合會之份數高達23會共

69 組 ,亦有悖常情云云。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該譯文內容並有上訴人陳述:「我還有14個會、我自己的部分是14個、她起的會其中有14個,我有跟…」等語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說明:錄音譯文所指之14會乃指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第1 頁14個會週標合會,惟其每會買會數量1 至6 會不等,核計共購買69組會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95-96 頁),稽諸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第1 頁確實記載14個週標合會,加計該附表正反面之買會數量(扣除已得標刪除部分,加計102 年12月15日15人1 萬元已得標但上訴人未交付會款之合會1 會),確為69會。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倒會後前往其住處,與上訴人配偶談及「我還有14個會」等語,係指其向上訴人購買14「個」週標合會,非意指其僅購買14「組」合會至明。

且上訴人既在附表三「跟會(買會)數量表」上簽名,其臨訟主張被上訴人買會數量未達69組會,即非可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金額向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69組會份,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倒會(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月開標並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中之標息轉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解除兩造買會契約」之書狀,而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177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會價金,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177 頁,自寄存送達日起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附表三之「跟會(買會)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2-

133 頁)上之「范琇為」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抗辯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69組會份之越南式合會,並交付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買會價款,均堪信屬實。上訴人召集之多個越南式合會於103 年4 月16日倒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既於倒會後未能按期開標給付被上訴人標息或得標金,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解除買會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9會份之買會價金556 萬4,500 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編│買會│起會日期 │開標時間│金額 │買會會數 │活/死 │原告交付被告買會價金 ││號│者 │(民國) │會期總數│新臺幣 │ │會 │新臺幣 │├─┼──┼───────┼────┼────┼──┬──┼───┼───────────┤│1 │原告│101 年12月15日│月標22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60,5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1》-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60,500 │├─┬──┬───────┬────┬────┬──┬──┬───┬───────────┤│2 │原告│102 年6 月5 日│月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69,5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69,500 │├─┬──┬───────┬────┬────┬──┬──┬───┬───────────┤│3 │原告│102 年7 月10日│月標16會│10,000元│2 │買會│活會 │ 170,000元│├─┴──┴───────┴────┴────┴──┴──┴───┴───────────┤│計算式: ││【《10,000×0 》+《(10,000-4,000 買會金)×15》-5,0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70,000 │├─┬──┬───────┬────┬────┬──┬──┬───┬───────────┤│4 │原告│102 年7 月20日│月標22會│10,000元│2 │買會│活會 │ 242,000元│├─┴──┴───────┴────┴────┴──┴──┴───┴───────────┤│計算式: ││【《10,000×0 》+《(10,000-4,000 買會金)×21》-5,0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242,000 │├─┬──┬───────┬────┬────┬──┬──┬───┬───────────┤│5 │原告│102 年9月15日 │週標31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111,5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30》-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111,500 │├─┬──┬───────┬────┬────┬──┬──┬───┬───────────┤│6 │原告│102 年11月8日 │月標28會│5,000元 │2 │買會│活會 │ 140,8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2,300 買會金)×27》-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40,800 │├─┬──┬───────┬────┬────┬──┬──┬───┬───────────┤│7 │原告│102 年11月10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88,7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700 │├─┬──┬───────┬────┬────┬──┬──┬───┬───────────┤│8 │原告│102 年11月15日│月標18會│10,000元│1 │買會│活會 │ 88,500元│├─┴──┴───────┴────┴────┴──┴──┴───┴───────────┤│計算式: ││【《10,000×0 》+《(10,000-4,500 買會金)×17》-5,0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500 │├─┬──┬───────┬────┬────┬──┬──┬───┬───────────┤│9 │原告│102 年11月17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41,500元│├─┴──┴───────┴────┴────┴──┴──┴───┴───────────┤│計算式:第1 組177,400 +第2 組177,800 +第3 組86,300=441,500 ││第1 組,2 會: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77,400 ││第2 組,2 會(備註:第2 組係第2 期才買): ││【《5,000 ×1 》+《(5,000 -1,2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1,000 得標金】×2 ││會份=177,800 ││第3 組,1 會: ││【《5,000 ×0 》+《(5,000 -1,3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6,300 │├─┬──┬───────┬────┬────┬──┬──┬───┬───────────┤│10│原告│102 年12月15日│月標22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50,0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2,500 買會金)×21》-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50,000 │├─┬──┬───────┬────┬────┬──┬──┬───┬───────────┤│11│原告│102 年12月15日│月標15會│10,000元│1 │買會│活會 │ 72,000元│├─┴──┴───────┴────┴────┴──┴──┴───┴───────────┤│計算式: ││【《10,000×0 》+《(10,000-4,500 買會金)×14》-5,0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2,000 │├─┬──┬───────┬────┬────┬──┬──┬───┬───────────┤│12│原告│102 年12月15日│週標25會│5,000元 │6 │買會│活會 │ 541,800元│├─┴──┴───────┴────┴────┴──┴──┴───┴───────────┤│計算式:第1 組187,000 +第2 組354,800 =541,800 ││第1 組,2 會: ││【《5,000 ×0 》+《(5,000 -1,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87,000 ││第2 組,4 會: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4 會份=354,800 │├─┬──┬───────┬────┬────┬──┬──┬───┬───────────┤│13│原告│102 年12月22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34,000元│├─┴──┴───────┴────┴────┴──┴──┴───┴───────────┤│計算式:第1 組178,200 +第2 組86,800+第3 組169,000 =434,000 ││第1 組,2 會(備註:第1 組係第2 期才買): ││【《5,000 ×1 》+《(5,000 -1,2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800 得標金】×2 會││份=178,200 ││第2 組,1 會(備註:第1 組係第2 期才買): ││【《5,000 ×1 》+《(5,000 -1,3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800 得標金】×1 會││份=86,800 ││第3 組,2 會(備註:第3 組係第3 期才買,得標金另給) ││【《5,000 ×2 》+《(5,000 -1,500 買會金)×22》-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69,000 │├─┬──┬───────┬────┬────┬──┬──┬───┬───────────┤│14│原告│103 年1 月12日│週標25會│5,000元 │3 │買會│活會 │ 251,700元│├─┴──┴───────┴────┴────┴──┴──┴───┴───────────┤│計算式:第1 組88,700+第2 組163,000 =251,700 ││第1 組,1 會: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700 ││第2 組,2 會: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63,000 │├─┬──┬───────┬────┬────┬──┬──┬───┬───────────┤│15│原告│103 年1 月19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18,000元│├─┴──┴───────┴────┴────┴──┴──┴───┴───────────┤│計算式:第1 組244,500 +第2 組73,500=318,000 ││第1 組,3 會: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244,500 ││第2 組,1 會(備註:第1 組係第2 期後期才買,得標金另給): ││【《5,000 ×2 》+《(5,000 -2,000 買會金)×22》-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3,500 │├─┬──┬───────┬────┬────┬──┬──┬───┬───────────┤│16│原告│103 年2 月9日 │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43,5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5 會份=443,500 │├─┬──┬───────┬────┬────┬──┬──┬───┬───────────┤│17│原告│103 年2 月23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06,800元│├─┴──┴───────┴────┴────┴──┴──┴───┴───────────┤│計算式:第1 組81,500+第2 組86,300+第3 組139,000 =306,800 ││第1 組,1 會: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1,500 ││第2 組,1 會: ││【《5,000 ×0 》+《(5,000 -1,3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6,300 ││第3 組,2 會: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9,000 │├─┬──┬───────┬────┬────┬──┬──┬───┬───────────┤│18│原告│103 年3 月2日 │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287,600元│├─┴──┴───────┴────┴────┴──┴──┴───┴───────────┤│計算式:第1 組148,600 +第2 組139,000 =287,600 ││第1 組,2 會: ││【《5,000 ×0 》+《(5,000 -1,8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48,600 ││第2 組,2 會: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9,000 │├─┬──┬───────┬────┬────┬──┬──┬───┬───────────┤│19│原告│103 年3 月9日 │週標25會│5,000元 │6 │買會│活會 │ 456,000元│├─┴──┴───────┴────┴────┴──┴──┴───┴───────────┤│計算式:第1 組244,500 +第2 組211,500 =456,000 ││第1 組,3 會: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244,500 ││第2 組,3 會:(備註:第2 組係第2 期才買) ││【《5,000 ×1 》+《(5,000 -2,0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1,000 得標金】×3 ││會份 =211,500 │├─┬──┬───────┬────┬────┬──┬──┬───┬───────────┤│20│原告│103 年3 月10日│月標14會│10,000元│3 │買會│活會 │ 180,000元│├─┴──┴───────┴────┴────┴──┴──┴───┴───────────┤│計算式: ││【《10,000×0 》+《(10,000-5,000 買會金)×13》-5,0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180,000 │├─┬──┬───────┬────┬────┬──┬──┬───┬───────────┤│21│原告│103 年3 月16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21,200元│├─┴──┴───────┴────┴────┴──┴──┴───┴───────────┤│計算式:第1 組244,500 +第2 組76,700=321,200 ││第1 組,3 會: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244,500 ││第2 組,1 會:(備註:第2 組原係2 會,標走其中1 會) ││【《5,000 ×0 》+《(5,000 -1,7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6,700 │├─┬──┬───────┬────┬────┬──┬──┬───┬───────────┤│22│原告│103 年3 月23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349,900元│├─┴──┴───────┴────┴────┴──┴──┴───┴───────────┤│計算式:第1 組139,000 +第2 組210,900 =349,900 ││第1 組,2 會: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9,000 ││第2 組,3 會:(備註:第2 組係第2 期才買) ││【《5,000 ×1 》+《(5,000 -2,0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1,200 得標金】×3 ││會份=210,900 │├─┬──┬───────┬────┬────┬──┬──┬───┬───────────┤│23│原告│103 年3 月30日│週標25會│5,000元 │2 │買會│活會 │ 139,000元│├─┴──┴───────┴────┴────┴──┴──┴───┴───────────┤│計算式: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9,000 │└────────────────────────────────────────────┘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