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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姜富謙羅惠民被上訴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劉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本院卷一第17頁)為憑,嗣聯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827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1年6月27日經授字第1113501012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前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聯兆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查詢單(本院卷二第169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何明峯、姜富謙、羅惠民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裁定由何明峯、姜富謙、羅惠民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3,8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款,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65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姜富謙原合夥經營砂石開採事業,於104年3月31日因故解散合夥而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所簽發之72紙支票作為支付伊全部退夥款。姜富謙依約交付上開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伊,惟其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123,800元之支票4 紙經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8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前協議將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S400車、RAR-0377賓士E250、RAM-7099號賓士ML350 、RAR-0177BMW528車(下稱賓士S400、E250、ML350 、BMW528車)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上開車輛係向被上訴人名下之公司租賃買賣,至105年5月間2年租賃期滿車輛所有權始歸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初已取回,且未告知賓士ML350車之售價,其他車輛售價分別為42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已逾本件系爭票款金額,故抵銷後已無餘額(嗣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8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惟查,訴外人姜富謙與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合夥關係,當初上訴人公司因需營運資金,而由股東姜富謙覓得訴外人鄧廉風投資入股,鄧廉風乃以其子即被上訴人鄧光淳名義入股。豈料資金到位不久,鄧廉風反悔要求退股,不斷威脅姜富謙及上訴人,姜富謙不堪其擾,才會簽下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實際目的,乃為滿足鄧光淳之父鄧廉風退股之要求,其真實意思是指以被上訴人鄧光淳之名義出資800萬元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之返還,並非「出資額」之交易。實際上為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已,訴外人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鄧光淳間根本無「合夥關係」存在,當然無「退夥」可言。系爭協議書之實質法律關係乃是上訴人公司之減資,只不過使用「合夥事業之解散」及「鄧光淳之出資額800萬元轉讓予姜富謙」之交易形式,用以掩飾減資之實質行為。被上訴人要求退股,本應遵循公司法之程序,以股東會形式決議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非以虛偽之退夥協議掩飾,是合夥解散協議書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上訴人除以本案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外,並以合夥解散協議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姜富謙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給付違約金,案分106年度訴字第1l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姜富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姜富謙提出上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98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下稱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為另案確定判決),由前開確定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關於出資額轉讓之部分,於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72張,兌現970萬元以後即退票,被上訴人既已選擇收回出資額,故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姜富謙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同理,本案系爭票據是為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所簽發,既然姜富謙無繼續付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選擇依約按比例取回出資額權利,依照渠等之契約條件,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獲得滿足,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與執票之過程,被上訴人絕非單純接受票據背書轉讓之善意第三人,且是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由被上訴人收執,然後被上訴人要求姜富謙以富和公司名義背書,而非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給富和公司或姜富謙,再轉讓給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實際上是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65萬元本息,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系爭支票為姜富謙向上訴人借票而經上訴人同意並親自簽發,並於交由姜富謙背書後,始再交付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姜富謙間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給付關係,自不可能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又姜富謙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被上訴人與姜富謙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是姑不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否向姜富謙請求給付價金,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作為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間「合夥解散協議書」第三條款項之一部。

(二)系爭3紙支票迄未兌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均為55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及法定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3 紙支票是否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否以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間經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除減縮部分外),是否有據?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3 紙支票是否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否以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間經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經查,被上訴人與姜富謙於10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姜富謙)同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富和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乙方退夥款全部。」,第4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之聯兆公司之出資額,乙方同意於簽立本約後信託予雙方選定委任之羅惠民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於下列條件滿足時,過戶予甲方(即姜富謙):1、附表一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2、附表二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3、全部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三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將剩餘信託出資額全部過戶予甲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前開第3條所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即為上訴人聯兆公司,共計簽發72張支票(含附表編號1至4支票),總金額3,548萬1,600元,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已將其對於聯兆公司之出資額800萬元,變更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為股東羅惠民,出資額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自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姜富謙,因姜富謙票信不佳,其等乃就給付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代為簽發上開72張支票,並由姜富謙所負責之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背書等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姜富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72張支票以為被上訴人退夥款全部;及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簽約時即信託予見證律師羅惠民,並由羅惠民律師依上開72張支票分期兌現情形分次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過戶予姜富謙。且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經富和公司背書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要求姜富謙以客票支付,等同增加聯兆公司、富和公司擔保票款即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價款之支付,加強取得該價款之保障,與常情無違。至於姜富謙如何取得上訴人公司簽發之上開72張支票,係上訴人公司與姜富謙之間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綜上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姜富謙以富和公司代表人身份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姜富謙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則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至為明確。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姜富謙,並由姜富謙持向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價款之支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姜富謙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轉讓出資額予姜富謙始取得系爭支票,既如前述,亦應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自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除減縮部分外),是否有據?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返還被上訴人於聯兆公司之出資額,而以合夥解散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姜富謙之交易形式,用以掩飾減資行為,是系爭協議書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支票係為姜富謙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所簽發,依另案確定判決既然姜富謙無繼續付款之義務,另被上訴人選擇依約按比例取回出資額權利,依照渠等之契約條件,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獲得滿足,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云云。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與姜富謙間之協議書效力,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回其出資額權利,皆不影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2、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如對本判決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1 DJ0000000 105年2月28日 105年3月1日 550,000元 2 DJ0000000 105年3月13日 105年3月14日 550,000元 3 DJ0000000 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28日 550,000元 4 DJ0000000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473,800元 合計 2,123,8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4-12